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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显瑞与夏邑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显瑞,夏邑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显瑞,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高圣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许大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仙,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徐显瑞因其诉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显瑞,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枫桥、杨海涛,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孙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夏邑县北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镇乡)工作人员王某乙(本案证人)与王某甲发现北镇西窑厂田地里麦茬被烧。随后,北镇乡工作人员刘须风、韩新华、王某乙找到徐显瑞询问。徐显瑞承认是为了好种地自己所为,也知道乡政府工作人员有录音,但是这是因为镇政府多次要求徐显瑞退还其西窑厂附近复耕的约25亩土地未果,殴打徐显瑞被迫承认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撤销。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对徐显瑞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原审认为,消防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消防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应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本案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具有法定职权。本案在审理中,徐显瑞坚持认为证人会遭到公安局、政府的阻挠、打击,但是证人证言均与案件无关;其诉称遭到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被迫承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多次要求将复耕土地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并处理,该规定系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方可适用,本案仅是夏邑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涉及上述问题,徐显瑞诉求不能成立。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虽在勘验笔录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显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显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提供的14名证人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其不在事发现场。上诉人之所以承认放火烧麦茬是被北镇乡工作人员殴打强迫的结果;第二,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合常理;第三,北镇乡工作人员不具有调查取证的资格,且其与上诉人之间因土地争议存在矛盾,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拒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的不认可;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徐显瑞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显瑞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并无关系;证人王某乙到案发现场发现有人使用明火是符合常理的;证人冯某证实徐显瑞于案发当天去他家途径案发现场,上诉人有作案时间;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按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即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有办案人员对徐显瑞拒绝签名按指印的情况进行了注明,符合法定要求,是有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规定,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能够直接证明徐显瑞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事实;徐显瑞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3日15时13分)、刘须风的询问笔录、韩新华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间接证明徐显瑞对其烧麦茬行为的认可;徐显瑞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3日22时3分)、冯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徐显瑞在事发当天20点左右的活动轨迹经过被烧麦茬所在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确有麦茬被烧的事实;上诉人徐显瑞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言和其他部分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于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徐显瑞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烧麦茬的行为,系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显瑞称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即是对笔录内容的不认可及勘验笔录没有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上备注有徐显瑞拒绝签字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有见证人邱某签字确认,上诉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笔录的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显瑞称其被北镇乡工作人员殴打才承认烧麦茬、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提供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且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显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显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徐显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上诉人徐显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