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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某伙同“勇妹姐”、宋某、雷某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同鑫家园,持钢管将同鑫家园小区门口的保安亭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勇妹姐”(具体姓名不祥,在逃)打电话给宋某(系未成年人),要宋某喊人帮忙去砸一个门面。宋某便纠集被告人袁某、雷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在逃),由袁某驾驶汽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与长善路附近,与“勇妹姐”汇合。“勇妹姐”从其车上拿出3根钢管,由袁某驾驶汽车搭载四人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同鑫家园小区。根据“勇妹姐”的安排,袁某驾车在附近接应,“勇妹姐”带着宋某、雷某某、高某持钢管对同鑫小区保安亭进行打砸,后由袁某驾车带着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92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袁某的家属已赔偿长沙市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长沙市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7日9时许,干警在芙蓉区金域蓝湾抓获袁某;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同鑫家园物业经理。事发后他接到保安的报告,保安亭被人砸了,通过监控发现,是凌晨4时许,四名男子拿铁棍砸的;4、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同鑫家园的保安。2015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四名男子中有三名男子持铁棍砸坏了保安亭;5、袁某、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毁坏财物的是雷某某、高某;6、案发现场及被损坏财物的照片、视频截图;7、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5)第3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清单证明,被毁坏财物的价值;8、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袁某赔偿长沙市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长沙市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谅解了袁某的行为,并请求对袁某从轻处罚;9、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