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仁安、张树华与付国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仁安,张树华,付国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安,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华,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礼,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上诉人胡仁安、张树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2015)兴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仁安、张树华,被上诉人付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仁安、张树华以郝某某、杨某某名义通过原告付国礼、李某(已死亡)介绍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和分公司购买车辆。因资金不够,被告胡仁安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71541元用于被告胡仁安购买蒙J591**/蒙JL9**挂号车辆,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被告胡仁安购买蒙J612**/蒙JL2**挂号车辆。被告张树华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并未交付被告而是由原告将上述款项直接交付庞大汽贸公司和用于车辆其他费用。之后,被告归还原告71541元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2010年11月23日归还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归���5000元;2011年1月19日归还5000元;2011年2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1年3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归还7000元,共计47000元。而被告提出有庞大公司给退的保险金5000元,该保险金庞大公司已给付原告,原告没有给计算在内。被告庭审中另提出当时原告承诺过给他介绍购买车辆人,完成两台车辆当时答应给冲减借款10000元,而原告没有给冲减。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是:2011年4月18日归还11000元;2011年5月19日归还11000元;2011年6月20日归还11000元;2011年7月20日归还11000元;2011年8月16日归还11000元;2011年10月9日归还11000元;2011年11月19日归还6000元;2011年12月2日归还5000元;2012年2月6日归还11000元。共计88000元。而被告提出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该两笔归还借款凭据丢失,共计22000元。对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70000元的借款借条不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是张树华于2010年10月5日与胡仁安出具的71541元借条是重复的。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本案一审查明并认定本案被告胡仁安、张树华以郝某某、杨某某名义向庞大汽贸公司购买的车辆与曹某某向庞大汽贸公司购买的车辆形成联保还款关系并确认曹某某欠庞大汽贸公司购车款,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认定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51541元(71541元+110000元+70000元),并认定本案被告已归还本案原告购车款84000元,拖欠166306元,因此,判决本案被告归还本案原告借款166306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确定如下事实:1、被告胡仁安、张树华向庞大汽贸公司购买蒙J591**/蒙JL9**挂号车辆,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71541元,从2010年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该款项47000元。而被告庭审中提出另有庞大汽贸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该车辆保险金5000元以及原告答应让被告介绍购买车辆人,完成两台车辆,承诺给其冲减借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确认被告仍欠该项借款是24541元(71541元-47000元);2、被告胡仁安、张树华向庞大汽贸公司购买蒙J612**/蒙JL2**挂号车辆,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该款项88000元,而被告庭审中另提出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2011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该两笔归还借款凭据丢失无法向法庭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仍欠该笔借款是22000元(110000元-88000元)。3、关于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树华给原告出具的70000元借款借��,庭审中被告提出该份借据是与2010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71541元借据是重复出具的,不认可该借据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借据的来源均是当事人亲笔书写,时间并非同一天,金额也不是同一数额,因此足以认定该借据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此,确认被告向原告三笔借款扣除归还所有款项,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共计116541元(24541元+22000元+70000元)。对于2011年7月10日郝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三人签订的“租赁车连带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并没有被告胡仁安、张树华的签字或授权,并且被告否认对该承诺知情,因此,该承诺书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曹立波欠庞大汽贸公司购买车辆款,胡仁安、张树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仁安、张树华给付原告付国礼借款11654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263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胡仁安、张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曾在电话通话中对欠款金额进行过核对,上诉人将双方通话内容整理成了文字资料,以证明只有两笔借款,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付国礼对重复的借据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没能给一审法院提供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故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不能认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付国礼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胡仁安开始打了一张71541元的欠条,张树华后来又打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这两张欠条日期不一致,不是重复的,不能核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对于案外人曹立波欠庞大汽贸公司的购车款两位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胡仁安曾在2010年10月5日和2011年4月18日出具两张数额分别为71541元及110000元的现金借款单,同时附有还款明细,即第一笔款项还款47000元,第二笔款项还款88000元,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争议。上诉人胡仁安称第一笔款项中应核减庞大汽贸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的车辆保证金5000元及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上诉���介绍卖车冲减借款10000元;第二笔款项中应核减上诉人曾经归还两笔借款22000元,但该还款凭证丢失。因上诉人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的还款凭证没有书面依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笔借款的还款金额分别为47000元及88000元。其次,上诉人胡仁安提出2010年11月5日以张树华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与其给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71541元的借条是重复的,应核减其中一笔。本院认为,因两张借条在出具日期、借款数额、借款人都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两笔借款相同的情况下,应认定2010年11月5日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再次,上诉人称在一审中提交过其与李某确认欠款的通话录音整理成的文字资料,从通话录音反映的内容看,李某没有明确上诉人欠款的具体笔数及还款数额,双方在电话中对该内容也存在分歧。且李平现已去世,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2011年7月10日以杨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的名义签订的租赁车连带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三辆车互相连带担保,一方未还清购车款,另外两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类承诺书的签订多为要式形式,即应有承诺人的签字盖章,而本案中,两位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且否认对该事实知情,故该承诺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后,本院确认上诉人的三笔借款,扣除已归还部分,上诉人仍需偿还被上诉人116541元{(71541-47000)+(110000-88000)+7000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胡仁安、张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