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卢结如与邱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结如,邱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白山市浑江区洪斌摩托车修理部,郝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36号原告:卢结如,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24。被告:邱洪坤,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民身份号码×××151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大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洪斌摩托车修理部,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郝洪波,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卢结如诉被告邱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同时申请追加白山市浑江区洪斌摩托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洪斌摩托车修理部)、郝洪波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结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洪坤、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洪斌摩托车修理部、郝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结如诉称:2015年10月9日19时50分,被告邱洪坤驾驶吉F×××××号牌车沿沙坦路由三乡镇往坦洲镇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龙××花坛对××段时,与从坦洲镇往神湾镇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65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洪斌摩托车修理部、郝洪波为共同被告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向赫洪波支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及其无责代赔100元,我司已尽到了赔付义务,不应再额外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应向赫洪波和邱洪坤索要理赔款。二、吉F×××××号轿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系赫洪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邱洪坤与赫洪波承担。被告邱洪坤、洪斌摩托车修理部、郝洪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50分,邱洪坤驾驶吉F×××××号小型轿车沿沙坦路由三乡镇往坦洲镇方向行驶,途经坦洲镇龙××花坛对××段时,与从坦洲镇往神湾镇方向,由卢结如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洪坤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环形路内的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结如无责任。卢结如据此于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卢结如,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卢结如委托珠海南方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657元。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已向卢结如赔付了2100元。又查明:吉F×××××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洪斌摩托车修理部,被保险人系郝洪波,该车在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洪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承保了吉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邱洪坤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粤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3657元(按检测估价单,结合发票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由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1657元,由邱洪坤赔付,扣减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已赔付的2100元,邱洪坤尚应赔偿1557元给卢结如。综上,卢结如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邱洪坤、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洪斌摩托车修理部、郝洪波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57元给原告卢结如;二、驳回原告卢结如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卢结如负担29元,被告邱洪坤负担2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增成谢俊花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