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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雅珺与仲崇环、李风斌、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雅珺,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风斌,仲崇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孙雅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80-16号2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思义,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李风斌,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仲崇环,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雅珺与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李风斌、仲崇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雅珺、被告李风斌、仲崇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恒泰公司工作。从2009年至2013年8月三被告先后欠原告工资100000元,三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三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签字,至2013年9月30日三被告未对所欠工资给付过。此后近两年时间,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10万元;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起诉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05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风斌答辩:我本人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我在任经理期间,不欠原告工资。被告仲崇环答辩:在我任经理期间,个人不欠原告钱,公司给原告开工资,在我离任后,由李风斌及原告提出应该有效益工资作为补偿给原告7万元。这个事是我交接以后由原告提出来的。大家都有补偿,然后和李风斌商量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款10万元;被告李风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欠原告10万元属实,我们个人不欠原告钱。被告仲崇环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欠原告10万元属实,我们个人不欠原告钱证据二、财务报表、移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30日。所以工资也应该计算到这个时间。从2012年11月一直2013年9月就未给我开资。被告李风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仲崇环质证,这上面没有我签字,不予质证。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恒泰公司工作,任会计一职。被告仲崇环及被告李风斌为被告恒泰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恒泰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9月8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公司10万元,被告仲崇环、被告李风斌均在欠据上签字,承认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给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恒泰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恒泰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给付拖欠的10万元工资款有被告恒泰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为凭。对该欠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仲崇环、被告李风斌连带给付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是拖欠劳动报酬,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应为用人单位,被告仲崇环、李风斌虽为前任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二被告的行为应为执行工作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起诉时止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恒泰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工资10万元,但逾期未能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8月21日止,该违约金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孙雅珺工资款1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孙雅珺1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民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