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永顺县原柏杨乡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下女儿曾某甲,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9年12月份,被告出门打工,开始还与家里联系,之后慢慢联系越来越少,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仅不回家,还不再与原告联系,有时回来也只回其娘家,直至2009年,被告父母均去世之后,被告就再也没回来过。近六、七年来原、被告既未联系,更未见过面,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也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未向��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和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现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抚养小孩,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余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曾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