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良福与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良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4号7栋16号。法定代表人邓宗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田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福。委托代理人陈道静,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江置业)与被上诉人王良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观江置业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良福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颞叶急性硬膜外出血;2、右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左侧第1-10肋多处多跟肋骨骨折;6、右侧低2-6/10肋及胸骨体陈旧性骨折;7、胸6、腰1椎体骨折。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载明,用人单位是观江置业,申请人是王良福。2013年7月26日,观江置业绿化工王良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颞叶急性硬膜外出血;2、右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左侧第1-10肋多出多跟肋骨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良福受伤属于工伤。观江置业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观江置业再次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决。观江置业不服(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5号《行政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12日,王良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垫付初次鉴定费400元。2014年6月26日王良福垫付检查费1400元。2014年7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4)8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王良福作为申请人,以观江置业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观江置业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告观江置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王良福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良福称起诉时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暂按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相关待遇,现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已经公布,故要求按照4738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良福、观江置业双方对于观江置业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争议。观江置业称已支付5250元,要求扣减,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王良福称仅支付4200元,同意扣减。另外,王良福、观江置业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王良福本人工资为1500元;2、观江置业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3、观江置业未为王良福参加工伤保险;4、王良福已获得肇事车主赔偿款174000元;5、观江置业每月8日左右向王良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6、在王良福住院期间,观江置业未派人进行护理;7、观江置业未为王良福参加工伤保险。王良福在一审中诉称:其系观江置业的员工。2013年7月26日,王良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伤等。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良福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捌级。观江置业未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王良福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王良福与观江置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观江置业支付王良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68元(3783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18元(3783元/月×60%×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541元(3783元/月×60%×70%×1.5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100元/天×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鉴定检查费1800元。观江置业在一审中辩称:应当在工伤认定确定之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观江置业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曾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行政裁决书,此时王良福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才生效,但是王良福在2014年7月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王良福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王良福已获得的肇事方赔偿金额应在本案中扣除。王良福已满60周岁,观江置业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良福受伤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观江置业,观江置业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良福与观江置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按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到达用人单位时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因王良福与观江置业确认观江置业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王良福受伤经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观江置业未为王良福参加工伤保险,故观江置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良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王良福起诉时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王良福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以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王良福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王良福为伤残捌级,本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11个月。但因其本人工资1500元低于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的60%即2842.80元。故以2842.80元为基数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31270.80元(2842.8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良福受伤为捌级,并且王良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基数计算6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良福受伤为捌级,并且王良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基数计算12个月。但是,王良福1955年10月24日出生,2015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满59周岁不满6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应按10%折算。金额为5685.60元(4738元/月×12个月×10%)。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2.1的规定,王良福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本案中,王良福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良福能够上班而未上班,故观江置业应当向王良福发放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1342.42元(1500元×70%÷30天×19天+1500元×70%÷31天×20)。6、住院期间护理费。在王良福住院期间,观江置业未派人进行护理。故观江置业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向王良福支付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良福住院治疗33天,观江置业应当按照8元/天的标准向王良福支付伙食补助费264元(8元/天×33天)。8、鉴定检查费。鉴定费400元和检查费1400元共计1800元本应由观江置业支付,现王良福已垫付并请求观江置业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观江置业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问题。观江置业称已支付525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王良福认可已支付金额为4200元,并同意扣减,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良福与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二、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良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42.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和鉴定检查费1800元,以上合计80430.8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4200元,余款76230.82元限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良福;三、驳回王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观江置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977.60元。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获得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上诉人不应再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王良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第三人侵权所获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与伤残补助金与其基于工伤保险应获得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同一性质的费用,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此三项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观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