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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审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德宏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开发经营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部分利息,但按补充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按小额贷款月利率三分三支付利息,目前,被告鑫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819667.35元。因鑫宇公司借用了德宏公司的资质,以德宏公司的实际名义开发,故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3819667.35元。被告鑫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首先该合同是在建筑工程一年以后签订的;其次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刘恩重,不是原告,刘恩重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综上合同无效。二、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原告工程款802139.95元,对被告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予返还。三、建设工程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利息。该工程的交工日期原告推到2014年8月1日,而非合同约定的2013年10月15日,附属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告无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四、直到目前原告也未曾向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15939398.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鑫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4#、6#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了《附件一补充协议》、《附件二补充协议》。《附件一补充协议》约定:1、鑫宇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前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后,二建公司向鑫宇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鑫宇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组织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鑫宇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3、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扣除鑫宇公司分包的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4、如鑫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鑫宇公司支付二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小额贷款月息三分三计算。5、如二建公司不能按期交工超出工期十天鑫宇公司不付二建公司银行的同期利息。(除不可抗力)。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的《附件二补充协议》,鑫宇公司将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4#、6#楼的外墙保温和门窗工程分包给二建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报价及工程款给付方式。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完工进度表,由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华在2015年10月14日签字,其内容为:合同金额4#楼每平米1499.03元、6#楼每平米1397.87元,地下室每平米660元,该项目经监测,截止2013年10月25日已完成整体工作量100%。工程完工后,被告鑫宇公司、德宏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以及项目的资金周转,2014年1月7日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恩重通过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艳华向安兴旺借款50000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4月13日向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艳华借款500000.00元、900000.00元,共计14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以上欠款原告二建公司在被告鑫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已经还清,并支付了1260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恩重与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艳华关于金地来二期工程4#、6#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鑫宇公司拖欠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4901941.00元。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780758.54元。被告鑫宇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月、2月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核实,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多支付802139.95元,对此笔款项,被告鑫宇公司认为系该公司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鑫宇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3819667.35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鑫宇公司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实际开发商,被告德宏公司为备案开发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附件二补充协议》、金地来二期工程4#、6#工程总造价结算单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完工进度表、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德宏公司为施工工程的备案开发单位,故被告德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附件一补充协议》的规定小额贷款月息三分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考虑此协议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明显过高,结合原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进行金地来二期工程4#、6#工程总造价结算时未对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做相关约定,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鑫宇公司于2016年1月、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被告也未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三分三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支付工程价款是被告鑫宇公司、德宏公司的义务,被告鑫宇公司、德宏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其项目经理刘恩重借款进行资金周转,在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00元,对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126000.00元的损失,被告鑫宇公司、德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又多支付了802139.95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57860.05元(1260000-802139.95)。被告德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57860.05元。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60.00元,被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鞠 震人民陪审员 吴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