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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红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红杰偿还张亮泽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院向王红杰发出执行通知,并裁定查封王红杰名下的豫J×××××号轿车,王红杰在明知该车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出售给他人。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杰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红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红杰向原告张亮泽偿还借款25万元。判决生效后,张亮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人王红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但王红杰未履行。本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华法执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红杰名下的豫J×××××号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过户、买卖和抵押。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红杰在明知该车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被告人王红杰于2015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红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单某、乔某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单、送达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王红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红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红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茵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