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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兰川、曹银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川,曹银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0号原告兰川,男,1986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曹银珍,女,1964年6月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学先,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川、曹银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显波、杨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川、曹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先、罗洪钊,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胡严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川、曹银珍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曹银珍之夫、兰川之父兰永建驾驶其自有的XX号货车(该车挂靠于南充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装载稻谷沿阆中市河溪镇方向向南充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南高速苍溪收费站入口计重称道内时,其将车挂入前进一档后下车站在车辆左侧,被感应磅将车门反弹,致兰永建倒地,被车辆碾压致死。案涉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相关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发时兰永建已脱离车体,位于地面,应属于第三者,原告遂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天安财保辩称,1、对案涉车辆投保的相关险种、原告所诉称的损害后果以及事实请求法院审查认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兰永建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及合法的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畴,且其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在过磅计重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操作,本身具有严重过错,保险法规定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责任,是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兰永建承担全责,其为义务主体,不应享有保险金,原告的主张违反相对性原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规定,其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且为驾驶员,身份不应发生转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兰永建系原告曹银珍之夫,原告兰川之父。2015年11月13日,兰永建驾驶XX号货车载稻谷沿阆中市河溪镇方向向南充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南高速苍溪收费站入口计重称道内时,兰永建为减轻整车重量,便将其驾驶的XX号货车挂入前进一档后下车站在车外操纵车辆时,滑跌入记重称道内,被XX号货车碾压,致兰永建当场死亡。2015年11月26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上事实并确定兰永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以事发时兰永建已脱离车体,位于地面,应属于第三者为由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为兰永建,挂靠于南充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产生货物运输。2015年3月30日,以南充天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X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嘉陵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书、交强险条例、四川省高院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兰永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兰永建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兰永建是否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是本案的焦点。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交强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兰永建属于事故车辆事发当时的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身权益,故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责任保险赔偿额的衡定性决定了保险是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因交强险存在赔偿限额的限制,如果把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挤占其他真正的“第三者”的权利获赔空间,违背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最后,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遭受损害时,应当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案涉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兰永建因其本人违规车下操作机动车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身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兰永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综上,兰永建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不能纳入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的范围,不应享有第三者强制保险金和责任保险金,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依法申请理赔或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川、曹银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兰川、曹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