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屈军、许雪梅等与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张军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许雪梅,屈某,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屈军,农民。原告许雪梅,农民。原告屈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工业园区。负责人许伟,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奋玲,泗洪县双沟镇副镇长。被告张军波,工人。被告汪培,工人。被告范风佩,工人。被告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沈方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屈军、许雪梅、屈某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政府)、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军、许雪梅、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双沟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乐、吴奋玲,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被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军、许雪梅、屈某诉称:2015年8月,三原告亲属屈立志与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在双沟闵家园工地做油漆工。2015年8月27日晚,屈立志与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一起吃完饭后,应被告张军波的提议共同到双沟凤尾湖公园去捕鱼。后屈立志在与被告张军波下湖放丝网时溺水身亡。被告华辰公司作为公园建设者未严格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其与被告双沟政府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要封闭管理,其未封闭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被告双沟政府没有在公园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未配备管理人员,未及时有效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导致屈立志溺水后未得到有效救助而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与屈立志共同到凤尾湖公园捕鱼,对同伴的人身安全均存在保护的义务,也是共同捕鱼的受益人,在屈立志溺水后均没有采取有效施救措施,导致屈立志身亡,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屈军已经与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在2015年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只是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人给付2000元补偿,并未免除民事责任。屈立志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308805元(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10年÷2人=59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1150.5元,要求被告双沟政府承担50%,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连带承担20%);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三原告以其与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已达成调解协议及追加华辰公司为被告,加之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双沟政府、华辰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83467.9(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10年÷2人=6441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2446.5元,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沟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双沟政府未在公园设置相应安全设施,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导致屈立志在溺水后没有得到救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依据,因为该公园是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周边有居民点,故在周边、中心均有安全指示牌,提醒湖水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已经做到了安全警示及提醒义务。其次,根据事后公安机关调查证明,屈立志是在捕鱼时身亡。其在湖中用网,溺水的时候同去的人未发现,同去的人发现的时候,屈立志已经无法找到,次日才得到打捞,因此原告陈述没有及时救治是无依据的。其三,屈立志在事发晚上是在饭后且有饮酒的情况下去捕鱼的。屈立志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周边环境了解,可以看到警示标志,对于捕鱼应当有安全意识。综上,被告双沟政府已经尽到提醒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双沟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波辩称,当时是其四人一拍即合去的,并非是其个人要去的,现其同意适当赔偿10000元左右。被告汪培辩称:虽然四人是一起去的,但屈立志是成年人,要对自己负责。屈立志落水后,被告汪培因不会游泳,故没法救屈立志,但及时报警了,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此外,其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过了,故不应当再赔偿。被告范风佩辩称:屈立志是成年人,要对自己负责,大家一起说好出去玩,屈立志落水之后,其和张军波、汪培发现的比较晚,当时也救人、喊人了,虽未立刻下水,但是也报警配合警察找人,已经尽到责任了。后来派出所调解说要其和张军波、汪培出自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双方就不追究法律责任,故定了协议。该做的都已经做了,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华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份就已完工退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由于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的一些道路工程没做,仅做了绿化工程,现在公园的绿化还有公司的人在进行养护,养护时间是3年,公司属于管养人。其次,原告提出要封闭施工,被告公司所做的绿化项目占地200多亩,不是土建造房子,不可以封闭施工,周围都有警示标志的。其三,落水时间是半夜,工人一般5点半就下班了,镇政府对公司的管理很严格的。其四,凤尾湖是老河,公司没有进行改造。施工单位尽到注意义务、警示义务,因此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许,屈立志与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在饭后相约至泗洪××××镇凤尾湖捕鱼。四人到凤尾湖后进行分工,由屈立志和张军波下水拉网捕鱼,其余两人在岸上协作。屈立志下水后游往湖心处拉网时失踪,张军波、汪培、范风佩在搜寻无果后报警。20时许,双沟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在了解情况后通知打捞队进行打捞,并在勘察现场时发现凤尾湖岸边存在安全指示牌数个,内容为“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次日下午,屈立志尸体从凤尾湖中被打捞上来,证实已溺亡。屈立志于2011年离异,屈军、许雪梅、屈某分别系屈立志父亲、母亲、儿子。8月30日,经泗洪××××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屈军与张军波、汪培、范风佩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军波、汪培、范风佩等人一次性支付屈军13000元,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人道主义给付,此事纠纷了结。另查明,凤尾湖公园建设工程系双沟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项目。2013年11月13日,双沟政府与华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双沟政府将凤尾湖公园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华辰公司建设。合同签订后,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双沟政府资金问题,华辰公司仅做了绿化工程,部分附属工程未做,并于2014年5月左右退场。凤尾湖公园系公益性、开放性公园,事故发生时已实际投入使用。凤尾湖非公园建设时开挖,系原有湖泊。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张军波、汪培、范风佩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同意给付三原告各5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火化证、民事判决书、照片、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为民办实事明细表,被告双沟政府提供的出警证明、照片、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辰公司虽承建了凤尾湖公园的绿化景观工程,但事故发生时,其实际承建部分已完工,并在交付工程后退场,故应由双沟政府对公园承担管理义务。因凤尾湖公园系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周边居民及其他人员可自由出入,故双沟政府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为一般的合理限度,不应过于苛刻。屈立志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身的安全负充分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前,其与张军波等人就曾到过凤尾湖捕鱼,对周边环境及水深情况应当清楚。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观察受限,在此情况下,屈立志应当预见下水捕鱼的危险性,但其仍主动下水并游往湖心深水处,置自身于危险之中,最终酿成溺亡的悲剧,故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前,凤尾湖周边多处已设置了禁止下水的警示性标志,双沟政府在合理限度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三原告以未配备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双沟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警示牌系事故发生后设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双沟政府、华辰公司对其损失的60%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军波、范风佩、汪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三人与屈立志共同进行捕鱼,分工协作,收益共享,相互间负有告知危险、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危险发生后进行及时救助的义务。其三人虽在屈立志失踪后采取了搜救及报警等措施,但在屈立志下水去向湖心处时未予劝阻,故对屈立志在捕鱼过程中溺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分担。因其三人已与原告就相关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不在本判决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军、许雪梅、屈某对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屈军、许雪梅、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