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德志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志,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顾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刘德志。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唐市镇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被执行人宋锦康。被执行人顾移。刘德志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顾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顾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刘德志货款人民币273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408元,公告费354.6元,合计人民币5762.6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顾移负担。因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顾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顾移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榆树坊18幢02室房产,但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正由抵押权人提起诉讼,目前本案不方便处置。另外,本院依职权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已歇业,其名下所有房地产及不动产因涉及巨额债务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并正在拍卖、变卖中,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宋锦康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顾移除被查封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2796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但暂时不方便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