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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方坤全与欧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源,方坤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思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坤全,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上渡镇大成村号丹岭屯**号。上诉人欧源因与被上诉人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欧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否支持问题。被告欧源向原告方坤全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利息给原告问题。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份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且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比约定的利息要高,但原告否认收到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被告欧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方坤全。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源负担。上诉人欧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每月都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4万元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但基于信任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打收条。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9日还按被上诉人要求将利息款汇到案外人黄应天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常理,上诉人如不按时还息,被上诉人不可能等到近两年期满才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曾将利息请求删除,说明被上诉人每月已收取上诉人4万元利息至2015年3月份共计68万元,已超过法定的本金范围。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利息不多,只有几个月而已,加上被上诉人所收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本金数额,所以被上诉人才会在请求中中把利息请求删划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支付内容,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上诉人方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从借款时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已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利息、月利息8分的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该事实主张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欧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