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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在2015年12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汽车城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玉琼所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玉琼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薛磊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补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三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娄某某驾驶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汽车城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玉琼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玉琼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娄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娄某某基本人口信息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用手机132××××8155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案及案件侦破情况;3.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在事故现场及事故现场的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被抽血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A×××××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7.被告人娄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娄某某具有B2驾驶资格;8.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肇事货车及行车证、娄某某的驾驶证的情况;9.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娄某某表示谅解;10.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5)第4445号认定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9时许,司机娄某某(手机号132××××8155)打电话称他驾驶AH5588重型厢式货车,兰考县境内310国道汽车城门前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了,人不行了。这辆车是从郑州佳吉快运公司到商丘佳吉快运公司,只有一个驾驶员。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9时,妻子刘玉琼在兰考县境内310国道汽车城门口骑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9时,其驾驶马某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挂靠的是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城门前,看有一位女性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汽车城门口站着,这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其就赶紧向左打方向,把刹车踩死,车的正前方撞住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压着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向前拖行了几米。下车后看到驾驶人在自己车下面,人已经不中了,就赶紧用自己手机132××××8155拨打了110、120电话。自己有B2驾驶证。四、鉴定意见1.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11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刘玉琼符合因侧胸廓塌陷、肋骨多发性、广泛性骨折,胸骨骨折致使内脏破裂而死亡;2.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娄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娄某某系初犯,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宋 玉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