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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唐某某、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唐某某,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邢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唐某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教授,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铁路工务段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邢某与被告唐某某、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系好友关系,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刘某干爹,2014年7月被告唐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介于被告刘某的关系,2014年7月13日通过��告刘某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唐某某,并由法律服务所人员起草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与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唐某某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负担律师费用1.2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欠款30万元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对于利息诉求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故利息不能支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求属实,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经被告刘某介绍相识,2014年7月13日被告唐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某某保证按期偿还本金,如违约被告唐某某承担原告邢某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刘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此后被告刘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30万人民币的借条。此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及9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5万元。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应税服务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唐某某已偿还的3万元,结合原告所举借款合同等书证,应认定3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唐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故应依约履行。关于利息一节,因该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预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刘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一节,因被告刘某、张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告虽辩称上述借款其已全部清偿,但其提交的存款凭条、汇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刘某的经济往来,未能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邢某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人民币为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支付原告邢某律师费1.2万元;四、被告刘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唐某某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邢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某某、刘某、张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