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会敏、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会敏,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88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任会敏,男,45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任安敏,男,53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赵喜站,男,60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苏志北,男,50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会敏、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被告任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会敏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95‰,超期利率16.425‰,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对该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592元,本息共计48592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会敏辩称:欠钱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打算今年年底前把钱还完。被��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任会敏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会敏在原告处借款肆万元整用于承包工程,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10.9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被告任会敏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于同日将4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任会敏。2014年2月27日,被告任会敏向原告付利息2744.80元。之后,被告既未封息,亦未还本。2015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任会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会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744.80元予以计算。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会敏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扣除已支付的2744.8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会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任会敏承担,被告任安敏、赵喜站、苏志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