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国忠、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与胡根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胡根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37号原告:王国忠,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山货大市场八幢二号楼。负责人:王国忠,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根国,成年人。原告王国忠、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与被告胡根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忠、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诉称:胡根国承包河图镇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的屋面保温由王国忠、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完成,胡根国应支付王国忠、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工程保温款53257元,结算时支付了10000元,就剩余款项于2014年元月28日向王国忠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43200元,承诺六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后王国忠多次催要,胡根国一直未支付。无奈只好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胡根国支付王国忠、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款项432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根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胡根国承包建设河图镇安置房工程,后胡根国与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的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胡根国应支付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工程款53257元,胡根国支付了10000元,下欠工程款胡根国于2014年元月28日向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国忠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国忠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元正¥43200.00,此款系:河图工程保温款,六个月内付清……六个月付不清利息按5%付,具欠人胡根国,2014年元月28日”。欠款到期后,胡根国未按约支付欠款,王国忠、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保温材料、防水材料及辅料生产、销售、施工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分包人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具有分包建筑保温材料的资质,其就屋面保温工程与胡根国所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后,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已按约定承建该保温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其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且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胡根国出具条据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书面确认,胡根国未能按约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起诉要求胡根国支付所欠工程款432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5%支付,现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请求按月息1.5%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请求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实际已超过10000元,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只请求支付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分包工程系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承建,并非王国忠个人行为,王国忠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胡根国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给东光建筑公司岳西分公司,而非王国忠个人,故对于王国忠个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胡根国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工程款43200元、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胡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