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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欧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5民初254号原告欧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470。被告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481。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还未确定是否离婚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