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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与侯权永、杨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侯权永,杨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1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唐庄户村南。负责人张爱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侯权永,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杨瑞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杨景阳(被告杨瑞明叔叔),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与被告侯权永、杨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被告杨瑞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权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穿芳峪支行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侯权永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30日到期,由被告杨瑞明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权永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利息27471.18元和余欠利息。请求被告侯权永立即偿还;被告杨瑞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8月31日被告侯权永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7年8月31日被告侯权永、杨瑞明签名的编号为农合借字[2007]第094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8月31日被告杨瑞明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各一份;4、(2010)蓟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0年6月20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被告侯权永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各一份;6、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侯权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杨瑞明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侯权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瑞明答辩称,担保合同和担保书的手印是被告按的,但是之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收,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侯权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被告杨瑞明质证意见为,担保合同和担保书的手印是其按的,但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收,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杨瑞明亦认可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担保书上按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侯权永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30日到期,由被告杨瑞明承担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9.63‰,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侯权永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权永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27471.18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蓟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权永催收贷款,但未对被告杨瑞明主张过权利。另查,2010年7月1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权永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杨瑞明自愿为被告侯权永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蓟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原告未对被告杨瑞明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侯权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杨瑞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侯权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侯权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27471.18元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侯权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