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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某某,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4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村支部书记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第三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位于新立村原承包人被告高某某承包的面积为0.6公顷的水田机动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一年,2015年原告种地时遇到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已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损失按当地土地承包转让价格计算每公顷10000元即6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未构成侵权,被告系通过与第三人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取得2014年的水田承包经营权后,才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989年被告根据相应政策,将诉争的土地由盐碱地开发成水田,多年来从土壤改良到修整道路,进行了大量投入。自诉争的土地改为水田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签订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2014年春第三人在未有特殊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第三人在对诉争土地发包时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第三人发包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一直耕种该诉争土地至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立村村委会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年末到期,该水田机动地系新立村集体的非平均发包土地。2014年春第三人新立村委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村民代表集体研究决定,结合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2014年第三人新立村对水田机动地以招标方式重新发包,经村委会研究后报乡党委审批,在发包前第三人新立村委会进行了公示,将发包方案贴在被告所在村村内,并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新立村村民公开竞价发包。到招标当天,按照发包方案,被告承包的水田机动地被原告竞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原告利用合法手续取得水田的承包权。被告未中标系其出的承包费价格低、放弃竞标权造成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七条”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被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价又低,第三人新立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015年对水田机动地发包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水田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到期,该水田机动地系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的非平均发包土地。2015春第三人扶余市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新立村坎下水田机动地进行重新发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承包人被告高某某的0.6公顷水田机动地,有新站乡新立村(2015)09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合同中记载:“承包面积0.6公顷,每公顷承包费2000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金额1200元。”原告在经营管理所承包的水田机动地时,遭到原承包人被告高某某的阻拦,致使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损失按当地土地承包转让价格计算每公顷10000元即6000元。被告以第三人发包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有优先承包权为由,该诉争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上述事实有新站乡新立村(2015)09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水田机动地原承包合同书、新立村“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报告单、决策台账、新立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结果公告、新立村关于坎下水田机动地发包情况的公告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是否有优先承包权、原告与第三人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5)09号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所谓土地承包的优先权,是指在发包、承包土地以及土地的流转过程中,优先权人由于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享有对向发包人的一种有限的请求权。土地承包优先权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法律的规定。该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新立村在原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只能是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优先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当前的农业承包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为主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另一种就是其它方式承包从事专业性生产非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因此目前法律调整承包优先权的按承包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1、集体组织内成员的优先承包权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七条”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以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列明的优先权主要规范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该款的立法目的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立法者优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的立法旨意,原承包方即使与集体组织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优先权的,这种约定在没有集体组织成员提出承包要求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如果存在集体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情况下,该约定的适用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而无效。原承包方的优先权主要在于保护原承包人的原承包方的投入,这种优先权的请求可以转化为其他的请求,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而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具有标的数额,除了提起优先权之诉,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原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性质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这个司法解释明确的提出了以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为一般原则,以保护集体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权为例外的司法处理准则,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了优先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主要原因除了《土地承包法》立法宗旨的明确规定外,还有实际生活中的考虑,司法解释从法律和实践的两个方面考虑,确定了优先保护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权的基本原则。2、其它方式承包从事专业性生产非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承包土地的优先权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非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主张的优先权,实践中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特征,相比成员内部而言,这种优先权的保护比较复杂,具体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集体成员内部成员的利益保护综合衡平确认。该司法解释笼统的规定了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的适用前提条件,但并没有明确同等条件是什么,是承包经营的同等条件?还是价格条件?还是包括承包者身份条件?这些都模糊不清,实际上单纯的从承包经营的主体身份上来说,集体组织成员与非集体组织成员从事专业生产的承包者本身就不是同等条件。因此在集体组织成员与专业承包者发生优先权冲突的时候首先要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宗旨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4日废止。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该款的立法目的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反映了立法者优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的立法旨意,原承包方即使与集体组织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优先权的,这种约定在没有集体组织成员提出承包要求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如果存在集体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情况下,该约定的适用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而无效。原承包方的优先权主要在于保护原承包人的原承包方的投入,这种优先权的请求可以转化为其他的请求,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而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原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性质的优先权。综上被告高某某不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高某某对诉争土地由盐碱地开发成水田的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将到期的非平均发包的水田机动地,经村民代表集体研究决定报乡党委审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原承包人和本村村民公开竞价发包,招标当天,按照发包方案,被告承包的水田机动地被原告竞标。因此,原告取得了该水田机动地的经营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原告已缴纳承包费。故原告与第三人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5)09号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高某某在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未能中标,失去了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机会。在原告许某某中标后经营过程中,遇到被告高某某的阻拦,致使原告许某某在承包期内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标准,以原告公开招标的承包费标准为宜,原告与被告新立村签订的(2015)09号新立村水田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书中记载:“承包面积0.6公顷,每公顷承包费20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0.6公顷的损失(即0.6公顷x2000元/公顷=1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200元,同时对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新站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15)09号水田机动地经营权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