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勤强与上海盛发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强,上海盛发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88号原告张勤强,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毅坚。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女。委托代理人冯羚。原告张勤强与被告上海盛发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上海盛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冯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强诉称,被告原为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后变更为上海盛发实业公司。原、被告于1989年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1月3日,被告因开工不足,安排原告待岗,但未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2006年8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宣布从2006年8月1日起,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按被告原发放待岗工资的标准发放。同时被告表示鼓励待岗人员自寻门路,自谋职业,在“川印机”、“青顺”之外企业工作,仍可享受待岗工资。2008年7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补充》,表示“原待岗待遇不变”。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额129,591元(人民币,下同);2、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8,4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82,411元;3、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89,580元。被告上海盛发实业公司辩称,因业务不足,2001年原告所在的车间由被告处的副厂长承包经营,并成立上海青顺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顺公司)。青顺公司从该车间挑选包括原告在内等人向被告借调,故原告自2001年1月起为青顺公司工作。2006年7月,青顺公司出具《申请报告》,退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借调人员。被告业务不足不能安排原告上班,故于2006年8月发布《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言明自2006年8月起发放待岗工资。2001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青顺公司发放,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借调期间的工资。被告承诺的待岗工资已向原告发放。原告要求支付200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最低工资缺额的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被告因动迁申请歇业,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款项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至上海川沙印染机械厂(后更名为被告)工作。2001年1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借调至青顺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由青顺公司发放。2006年7月,青顺公司向被告发出《申请报告》,言明向被告借调的员工合同至2006年7月31日期满,望被告妥善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2006年8月,被告发布《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原从公司去“川印机”、“青顺”工作职工的要求,经公司与上级公司协商,同意退回公司,并作如下安排;自2006年8月1日起发放待岗工资(按公司原发放待岗工资标准),即日起,“川印机”、“青顺”根据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公司鼓励待岗人员自寻门路、自谋职业、待岗期间为2年,公司在此期间根据发展情况予以陆续重新安排上岗;2年期满,由于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仍在“川印机”、“青顺”工作的人员停发待岗工资,并终止与公司的一切关系;2年期满,公司仍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有待岗工资。2006年8月起,原告继续在青顺公司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2008年7月被告发布《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补充》,其主要内容为:按原文件精神和本人要求,征得“川印机”、“青顺”同意,要求重回公司本部工作的同志,公司将根据生产发展状况,予以逐步安排;公司仍鼓励自谋职业,其原待岗待遇不变。被告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至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待岗工资有调整,至2014年2月时原告的待岗工资为337.60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后实发56.10元。被告因动迁决定解散。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告工作年限25.5年、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全厂月平均工资5,082元,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全厂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应得129,591元、代通金及奖励金4,860元。原告签署确认书后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51元、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38,400元、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2,41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58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10月向被告主张工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上作批示,告知找资产中心解决,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内容为:资产中心高总、黄总:盛发公司从2006年8月1日开始发放本意见内相符合职工的待岗工资情况属实。但是2006年8月1日前未发放的原因不明,请中心领导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就工资一事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申请报告》、《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补充》、《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结算确认书》、职工工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归户结算汇总表、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1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青顺公司工作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至青顺公司工作的原因。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原告自谋职业至青顺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在此期间安排原告借调至青顺公司工作,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青顺公司于2006年7月向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因《申请报告》中有关“借调人员合同到期,望被告妥善安排”与《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中“由于原从公司去“川印机”、“青顺”工作职工的要求,经公司与上级公司协商,同意退回公司”等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定2001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借调至青顺公司工作。2001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已由青顺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待岗工资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6年8月起,被告按《关于“川印机”、“青顺”原公司人员重新安排的意见》的规定向原告发放待岗工资,该意见对待岗工资标准未予明确,原告每月领取待岗工资后未就待岗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待岗工资标准达成一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发放待岗工资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缺额的待岗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因动迁决定解散,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书上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等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约。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未丧失经营能力,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1989年至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于2009年1月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直至2015年9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显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非在申请仲裁期间,故不构成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已不能通过仲裁及诉讼途径获得保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勤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