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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陈某甲等十几人冲击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候问室,以拉拽、辱骂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并致二民警在依法传唤过程中造成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陈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邵某与同村其他等十多名村民,至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直奔办案区留置室,欲探望被派出所涉嫌寻衅滋事留置审查的杜某。当该所民警宣告办案区他人不得入内,并出面制止时,仍不听劝阻,继续一同往留置室内涌闹,且在留置室门内民警拦截过程中,以拉拽、辱骂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履行职务。当民警劝其离开时,被告人陈某甲、邵某还不愿离开派出所办案区,在民警依法对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邵某即采取撕抓、脚踹等方式抗拒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吴某甲、段某、沈某、李某甲、尹某、李某乙、赵某、汪某、王某甲、廖某、陈某乙、陈某丙、倪某、李某丙、李某丁、吴某乙、王某乙、刑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