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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列琪与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列琪,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08号原告许列琪,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亿宝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元杰。委托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8楼B-E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庆伟。委托代理人吴蕊蕊,段静娴,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许列琪与被告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列琪,被告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树蔚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第三人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列琪,被告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树蔚,第三人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列琪诉称,1、以江文秀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员,虽然编制在岗人员,但是于2010年处于待岗状态,仍然享受在岗编制工资,每个月领2600元工资收入,这在仲裁庭的开庭记录中,第一被告即厦门亿宝公司的辩护人明确承认。本人每年都向企业请求要求增加收入,与江文秀等人同等待遇。典型的是,2013年和2014年的事,2013年4月15日本人与马爱华同到亿宝公司诉求要求工资收入与江文秀等人同等待遇。企业领导避而不见。僵持几个小时,产生了职工与职工相互扭打。当时马爱华连续叫了两次110警察过来平息事态。问题的严重性,也没有引起企业领导对我们困难职工的重视。然而,到了2014年5月5日,本人向市政府专线联系,诉求生活困难的问题,因企业无法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所以向市政府反映情况,受到市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于2014年6月16日由国资委唐主任,轻工集团张书记、何主任、亿宝公司王总、邱主任经过两次协商,我与马爱华提出六条建议,其中有一条要求与江文秀等人的工资同等待遇。结果只满足我的其中两个条件。一、以补助的形式提高200元收入。二、逢年过节有我们的礼品。以上事实存在。证明我们与江文秀等人确实存在着工资不合理收入的差别。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不知道仲裁庭是依据哪条法规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当时的工资收入1000元。江文秀等部分人工资收入2600元。2、依据原《厦门医药站富余人员安置分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的规定,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排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本人符合企业内部内养条件。裁决书的第4页,经审理查明:关于《通知》的内容2、本人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视同保留与原合同单位劳动关系至法庭退休年龄。本人应到站核对“在册职工基本情况,确认表”信息。对信息内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同意的,在“情况是否属实”栏填写“是”;如果认为有误差的在“情况是否属实”栏说明,人力资源部将进行核实。医药站的《通知》依据有关国家法律,将职工身份保留到退休年龄是正确的。但是《通知》的这条规定,不影响本人可以享受企业内部内养条件,也不影响本人存在买断工龄的可能性。因为《通知》只是形式,不存在重新再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医药站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既然原合同有效,本人就有权利依据《厦门医药站富余人员安置分流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及第4款的规定,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享受企业内部内养的条件。《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人从未在“情况是否属实”栏里,填写字,所以说,对于《通知》的内容填写,本人从未知悉。被告对本人的安置和待遇,在未满55周岁之前是难以非议的,但是从2015年6月16日本人已经满55周岁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为什么不能享受内部内养条件。安置方案也没有细说以后满55周岁是否能够享受企业内养或不能享受企业内养。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社保账目有两本账目,之间的差额部分被企业贪污。3、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2003年9月10日起处于企业待岗状态,依照安置方案,企业为其最多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如两次不愿意上岗则视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企业没有为原告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原告的待岗状态也超过了两年,所以原告于2005年至今始终处于在岗状态。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提供有关证据及江文秀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和江文秀2003年至2016年的社保、医保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及其他缴费的明细清单作为原告的计算凭证。江文秀何时买断工龄、以何种标准计算。第三,龚浩义、吴敏的补偿问题,他们每人领到几十万、十几万的补偿金,如果按照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将保持到退休,原告能否领到几十万、十几万的补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偿工资差额20万元及年利息28000元;2、被告允许原告企业内部内养待遇;3、被告补偿医保、社保、公积金差额15万及年利息14000元;4、被告支付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请求总额调整为565041.6元,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万元工资差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在被告企业改制之前,从2003年起就长期处于待岗状态,被告改制的时候原告自愿选择保持劳动关系到退休。被告也按照方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没有少付、拖欠。2、原告应当为其主张的20万元差额提供计算依据和构成。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20万元差异性和随意性都很大,计算是错误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享受企业内部内养待遇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没有内养制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3、原告补偿医保、社保、公积金差额15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少交拖欠。原告的该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且和原告在仲裁时的主张是明显不同的,原告的该诉求在本案中提出程序不合法。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差额不是劳动争议范围。被告已经足额给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原告应当为15万元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构成方式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和江文秀情况不同。江文秀之前是在岗状态,原告是待岗状态,双方的工资有差异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许列琪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也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答辩状、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关于马爱华、许列琪2013.5.2书面答复、关于许列琪信访事项意见书的回函、通知、福建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厦门医药站富余人员分流实施办法、录音、厦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国有企业参保职工安置规定、2003年的工资条。被告对厦门医药站富余人员分流实施办法、录音、2003年的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2003年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改制文件、职工安置方案等、通知、江文秀等人工资单及相关依据、原告的社保及待遇发放情况、变更证明、公积金缴纳情况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隶属于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79年12月30日进入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2003年开始待岗,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12月30日,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收了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发给的有关改制安置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许列琪同志:……为做好我站改制职工安置工作,先通知如下:1、《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在厦门医药站公示。2、请收到本通知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批准后,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人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视同保留与原合同单位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费、福利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交标准由原合同单位按照原规定执行至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8月31日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名称变更为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许列琪缴纳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的待岗生活费。江文秀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在岗人员身份。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原告要求补偿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损失及年利息的信访要求,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我司认为职代会通过的安置方案是合法、有效的。现在你提出要求企业补偿你2009年12月起至今的损失及年利息的诉求,缺乏相关政策依据,企业无法满足你的要求”。原告不服向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复查,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分流实施方案》及《安置方案》与劳动法无相背离之处,为此,我司认为你提出的要求企业按照市年平均工资补偿你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及每年的利息和企业内部退养的要求,缺乏相关政策依据,企业无法满足你提出的要求”。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核。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查意见。2015年11月5日原告许列琪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厦门亿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厦门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申请人与江文秀的工资差额补偿30万元;二、两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6日起给予申请人企业内养待遇;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申请人工资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的补偿15万元(以社会保险缴交基数与申请人工资差额计算)。2016年1月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对两位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5)1928号裁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通知、社保待遇发放情况、变更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关工资差额、给予其享受内部内养待遇、及社保、公积金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要求享受与江文秀同等待遇。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江文秀工资单等材料,在被告企业改制时直至2013年,江文秀为在岗人员身份。而原告在企业改制时的身份为待岗人员,两人的具体岗位不同,且被告也已经按照《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工资差额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原告享受企业内部内养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内部内养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医保、社保、公积金差额问题。虽然原告表述为医保、社保、公积金差额,但在起诉状中计算方法是医保、社保、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减去工资收入的差额,与仲裁阶段第三项仲裁请求工资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差额内容一致,故被告关于该请求未经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已按照《福建省厦门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通知原告并发放了相关的待遇,原告要求补偿医保、社保、公积金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列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列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