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钱程与曹慧萍、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曹慧萍,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521号原告:钱程,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慧萍,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7520K。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钱程诉曹慧萍、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3日保全冻结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47万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被告曹慧萍、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黄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程诉称:2015年7月,桐城建筑公司欲投标含山县环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父亲钱太荣协商,工程如中标将交由钱太荣负责施工,但投标时的50万元保证金由钱太荣交纳。2015年7月22日,钱太荣从钱程账户汇款50万元至曹慧萍账户。桐城建筑公司自己参与投标,后因被认为与其他公司围标而被取消投标资格,50万元保证金亦被没收。现诉请: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负担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曹慧萍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钱程父亲钱太荣欲投含山县环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因不熟悉桐城建筑公司,通过曹慧萍联系桐城人童烈军,由童烈军出面找桐城建筑公司协商,工程如中标将交由钱太荣负责施工,但投标时所需50万元保证金需由钱太荣交纳,钱太荣同意交纳。后钱程将50万元保证金通过曹慧萍账户转给桐城建筑公司,由该公司汇入马鞍山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曹慧萍仅是帮助钱程转账,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2、未退还的保证金是50万元,并非40万元,曹慧萍后汇给钱程、钱太荣共10万元属于借款,钱程、钱太荣是应当偿还的。桐城建筑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钱程无合同关系;2、其公司参与含山县环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与钱程、钱太荣、曹慧萍均没有关系;3、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当事人是钱太荣,而不是钱程,尽管二人系父子关系,钱程提起诉讼亦属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钱程的诉讼。钱程为支持其诉请,当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徽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汇给曹慧萍50万元;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曹慧萍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曹慧萍将上述50万元汇至桐城建筑公司账户;4、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与含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的函件复印件,证明桐城建筑公司由于自身过失,导致50万保证金被没收。对钱程的举证,曹慧萍质证无异议。桐城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钱程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根据原告所诉,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桐城建筑公司始终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桐城建筑公司始终不认识原告及曹慧萍,曹慧萍汇款是标书制作代理机构与项目经理杨大水协商的结果,桐城建筑公司收取曹慧萍50万元的性质是项目经理杨大水的投标保证金,桐城建筑公司与曹慧萍不发生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桐城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有关部门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曹慧萍为支持其抗辩,当庭举证如下:1、2015年7月24日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将50万元保证金汇给桐城建筑公司;2、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1月23日两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曾汇给钱程、钱太荣合计10万元,属于借款。对曹慧萍的举证,钱程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10万元汇款并非借款;桐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50万元系标书制作代理人童烈军借给杨大水的,系杨大水作为项目经理向桐城建筑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童烈军同时代理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标书,以同一IP地址发送电子版,导致误认为围标,发生纠纷,曹慧萍与童烈军均是标书代理人,属于同行。桐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举一份投标文件,证明整个投标过程没有钱程及曹慧萍的存在。对桐城建筑公司的举证,钱程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曹慧萍汇给桐城建筑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曹慧萍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项目经理是杨大水,不能证明其与童烈军是同行。经审查,对钱程当庭提举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曹慧萍提举的证据1,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记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曹慧萍认为系借款,仅在汇款单中记载,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此争议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对桐城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投标文件本身不能说明50万元保证金系项目经理杨大水所借的。经审理查明:钱程父亲钱太荣想挂靠桐城建筑公司承包含山县环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因不熟悉该公司,便通过曹慧萍联系桐城人童烈军出面找该公司协商,若桐城建筑公司中标将工程交由钱太荣负责施工,但投标时所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需由钱太荣交纳。2015年7月22日,钱程从其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至曹慧萍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24日,曹慧萍将此款转汇至桐城建筑公司账户。后该款被桐城建筑公司作为投标含山县环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使用。投标结束后,桐城建筑公司没有中标,保证金一直未予退还给钱太荣,以致发生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钱太荣欲挂靠桐城建筑公司承包含山县环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曹慧萍联系桐城人童烈军出面找该公司协商挂靠投标事宜,并由钱程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经曹慧萍账户转汇至桐城建筑公司,现桐城建筑公司当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挂靠投标的协议已成立,故钱太荣与桐城建筑公司之间未能形成挂靠投标的合同关系。因而桐城建筑公司取得钱程50万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钱程返还此款。但鉴于钱太荣欲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违反建筑法禁止挂靠建筑资质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间,曹慧萍仅为介绍人及账户资金中转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关于曹慧萍汇给钱程、钱太荣的10万元,曹慧萍认为系借款,原告方却认为是保证金返还款,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审。桐城建筑公司辩称50万元保证金来源于项目经理杨大水向曹慧萍、童烈军的借款,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公司抗辩钱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本案涉案款项从钱程账户汇出,钱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条件,况且钱程与钱太荣系父子关系,诉讼保全时亦由钱太荣提供房产予以担保,钱太荣尽知本案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程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880元,由原告钱程负担1025元,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