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永深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深,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4行初16号原告:汪永深。委托代理人: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意,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桂东,系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级党组成员,分管工伤认定,作为负责人出庭。委托代理人:杨驵奔,系永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城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峰。原告汪永深不服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永深的委托代理人胡章杰、陈如意、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桂东、杨驵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汪维寄,男,侗族,系原告汪永深之子,在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电泳工作。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汪维寄下班后到其工作地附近表哥汤某租用的房间吃晚饭,19时许吃完晚饭后外出,返回宿舍时在20时许途经花城东路189号地段横穿公路时与牌照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汪维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维寄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汪维寄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汪艳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汪永深(委托人汪艳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死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4、考勤表4页,证明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汪维寄是手工考勤。5、汤某在交警队大队的询问笔录和在劳动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房振京的调查笔录、李勇跃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局认定的事实。6、汤某、汪维寄工作的老厂、新厂、宿舍、汤某吃饭地点的地图,证明汪维寄的工作地点、吃饭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页、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书1页、撤销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页,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被告的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汪永深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儿子即死者汪维寄在18点30分下班后在经常吃饭的地方汤志军家中吃饭、喝酒,之后回宿舍(新厂花城东路189号)睡觉,在新厂对面横过绿化带到达新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9日被告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但在2015年9月18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理由: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工伤决定的依据是采纳了永康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的证人汤某的询问笔录,而询问笔录有很多疑点,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草率作出不利于死者的工伤认定,另外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并不是交警队对死者死亡是回家路上还是外出玩的性质作出过认定,因此被告以此为依据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纠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作出2014年11月22日死亡系工伤的决定书。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永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汪维寄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明,是上次庭审时被告举证的材料(系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撤销了第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3、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汪维寄下班后到汤某租住处吃饭再回宿舍的时间及经过。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汪维寄,男,侗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家住贵州省天柱县坪地镇桂袍村美隘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汪永深之子,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在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电泳工作。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下班前往花城东路汤某租住处吃晚饭,20时02分左右在花城东路189号地段横穿马路时与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21时25分左右死亡。二、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汪维寄之姐汪艳柳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汪维寄下班吃完饭后回单位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我局于2015年1月26日(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2015年1月29日受理系笔误)依法受理后告知用人单位举证,2015年2月5日第三人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考勤工资记录。我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单位和职工双方。之后原告汪永深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在法院开庭期间,本案关键证人汤某的证言与我局调查掌握的情况不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撤销了(2015)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我局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后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9月18日,我局根据重新调查的结果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职工和单位双方。三、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权的职能部门。原告汪永深认为其子汪维寄是在下班外出吃完饭回公司宿舍考勤的时候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7日我局对本案关键证人汤某本人进行询问取证,在对其所做的笔录中,汤某对于本案几个关键时间点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而在事故当天其在交警大队所作证言距事故发生时间近,跟本案无利害关系,对事故前后描述较为客观,因此我局采信汤某在永康市交警大队的陈述。根据第三人涂装车间主任房振京的证人证言、汪维寄生前在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记录证实以及汤治于2014年11月22日在永康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汪维寄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下班前往汤某处吃晚饭,20时02分左右外出途中在花城东路189号地段横穿马路时与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晚上21时25分左右死亡。关于原告认为汪维寄吃完饭以后是返回单位宿舍睡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汪维寄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我局认为根据车间主任房振京和汤某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汪维寄于2014年11月22日晚上18时30分从公司下班,前往汤某家里吃饭,19时许吃完晚饭后汪维寄对汤某说要出去玩一下,便独自外出了,20时02分左右在花城东路189号地段横穿马路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并未明确提到汪维寄是回公司宿舍这一事实,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属于外出途中去向不明。根据司法解释有关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事发当时距离汪维寄下班已经有近一个半小时,而且汪维寄的工作地点和单位宿舍仅仅六百余米的路程,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上下班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汪维寄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永康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第三人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汤某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汤某因表弟汪维寄死亡,精神紧张,且文化不高,没有阅读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就签字,应以汤某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笔录为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向汤某所作的笔录,系事发后及时所作,其反映的内容更符合客观事实,以该笔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从老厂到租住地有1000米左右,从租住地到新厂有400米左右,化去的时间比较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汪维寄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认为(1)、第三人对事故发生不清楚,对第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2)、汤某与死者汪维寄系表兄弟,有利害关系,汤某在事故发生时在交警大队所作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比较客观,应以交警大队对汤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维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不是上下班途中,且是否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结合汤某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及其二次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笔录,认为汤某在(2015)金永行初字第17号案中的证人证言笔录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笔录,时间有矛盾,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汤某第一时间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比较客观、真实。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纳交警大队对汤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汪维寄,男,侗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家住贵州省天柱县坪地镇桂袍村美隘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汪永深之子,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在浙江长铃川豹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电泳工作。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下班前往花城东路汤某租住处吃晚饭,20时02分左右在花城东路189号地段横穿马路时与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21时25分左右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中汪维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汪永深委托汪艳柳向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汪维寄于2014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原认定并没有找到主要证人汤某的做笔录,采用了其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做的笔录,现因汤某做出与原先调查不一致的陈述,可能直接关系本案认定结果为由作出撤销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汪永深,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金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经重新调查,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永人社工伤(2015)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维寄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查明事实、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被告依职权根据汤某在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认定汪维寄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下班途中,从而对汪维寄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汤某是汪维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事实的关键证人,汤某与汪维寄系表兄弟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汤某在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晚,对当时的情形记忆清晰,且不清楚要认定工伤等相关信息的情形下的陈述。而汤某后面二份陈述是在清楚汪维寄有认定工伤的需要,又时隔相当长时间,且其陈述有不近情理之处,故不能推翻其在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据此本院认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永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永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子云人民陪审员 吕 方人民陪审员 颜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