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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达仁诉吴增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达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街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增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被告张宁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吴增仙(系张宁宁母亲),身份事项同上。原审原告吴增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原审原告吴增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原告吴晓复,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吴达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6日报死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达仁、陈某某系夫妻,吴增仙系吴达仁、陈某某之女,张宁宁系吴增仙之女。2001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吴达仁、陈某某名下。2002年1月4日,吴达仁、陈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我女儿吴增仙办理XX路XX弄XX号XX室由原共有情况吴达仁、陈某某变更为吴达仁、陈某某、吴增仙、张宁宁四人共有手续。”《委托书》落款有吴达仁、陈某某签名。当日,吴达仁、陈某某为甲方、吴达仁、陈某某及吴增仙、张宁宁四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除房屋坐落、面积、转让价款以及甲、乙双方签名身份信息外,其余需填充的条款均为空白。2002年1月5日,交易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办理了过户手续。2002年3月13日,吴增仙领取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陈某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相关资料反映陈某某的病情系2008年被确诊。本案原审审理中,吴达仁、陈某某确认上述《委托书》落款“陈某某”签名系陈某某本人所签。吴增仙承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陈某某”系吴增仙代签,但表示《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落款“吴达仁”签名均为吴达仁本人所签。吴达仁称上述材料中“吴达仁”签名只是与自己签名相似,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表示不论上述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法院释明,吴达仁、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就上述材料中“吴达仁”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原审审理中,吴达仁、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吴达仁、陈某某与吴增仙、张宁宁于2002年1月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吴增仙、张宁宁承担。吴增仙、张宁宁共同辩称:不同意吴达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关于本案系争房屋交易的内档资料显示,吴达仁、陈某某出具了房屋买卖的《委托书》,吴达仁、陈某某与吴增仙、张宁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同递交了过户申请,吴达仁、陈某某将旧房产证原件交回给了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合同实际履行,以上事实能够反映系争房屋交易为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所签合同也不涉及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吴达仁、陈某某认可《委托书》中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故陈某某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签名不影响合同效力。吴达仁、陈某某系夫妻,且系争房屋交易发生在家庭内部,吴达仁称十余年来对该交易毫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吴达仁称买卖合同等材料中“吴达仁”签名与自己签名相似,但经法院释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相应不利后果由吴达仁、陈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达仁、陈某某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吴达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吴达仁、陈某某共同负担。判决后,吴达仁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吴达仁、陈某某与吴增仙、张宁宁共有,对此吴达仁并不知情,据以变更产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吴达仁及陈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并非吴达仁、陈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交易手续并不合法,吴增仙、张宁宁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增仙辩称:不同意吴达仁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宁宁述称:不同意吴达仁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增菊述称:不同意吴达仁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晓复述称:不同意吴达仁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增福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达仁与陈某某育有二子吴增福、吴晓复,育有二女吴增菊、吴增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吴达仁主张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吴达仁承担。原审中,吴达仁、陈某某均认可涉案《委托书》上陈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吴增仙据此获得代陈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吴达仁、陈某某、吴增仙、张宁宁共有手续的权利。吴增仙、张宁宁提交涉案《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述交易材料上均有吴达仁的签名,吴增仙、张宁宁已提供证据证明吴达仁对上述交易明知且同意,吴达仁否认上述事实,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中吴达仁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对上述材料中吴达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吴达仁放弃举证,吴达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材料上吴达仁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吴达仁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吴增仙、张宁宁提交的上述交易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吴达仁、陈某某对产权变更登记至吴达仁、陈某某、吴增仙、张宁宁共有是明知且同意的。吴达仁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所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达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吴达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