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获嘉县城区世通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花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花某某放在该网吧50号机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获嘉县城区世通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花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花某某放在该网吧50号机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光盘一张,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