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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64号黄元章,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上谋村上屯*组**号。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薪羽,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元章诉被告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霜担任记录。原告黄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平、被告罗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曾薪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章诉称,2015年3月5日晚,被告罗云驾驶桂L×××××号轿车沿206线由百色往乐业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线××(××镇巴山坳路段),因占道行驶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致乘坐L976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罗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黄元章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乘车人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1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黄元章的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十级)。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罗云除已支付原告30000元外,其余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91811.12元(损失共计113022.32元,被告罗云已支付30000元)。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元章及其父亲黄福光、母亲韦秀徐、女儿黄佳依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抚养人和扶养人的身份信息。2、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黄元章的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十级)。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5、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7、中草药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费用。8、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出生的住宿费。9、拐杖费、坐便椅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伤不能走路使用的辅助器具。10、材料复印费(复印件)。以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11、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上谋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黄元章、黄元开、黄惠三个子女。被告罗云辩称:1、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明显夸大,依法不能全部认定。2、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筹款原告黄元章及另一伤者王功权70388.66元,原告黄元章主张收到30000元,王功权主张收到33000元共计63000元与实际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对原告黄元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百色市人民医院收取18980.16元,乐业县医院431.96元,共19412.12元。误工费:住院治疗36天,全休一个月,即使伤情需要延长,全休最多支持90天共126天,误工费为9345.00元(27071元/365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无医院建议,不予支持。中草药费无支付依据,不予支持。拐杖费75元。坐便椅费23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支持9月10日一天200元。费用材料费无发票。最多支持50元。交通费,无交通票据及燃油凭证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9041.8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21182元(7565元×20年×0.14)可以支持。赡养费(抚养费):在出示父母及有多少个子女的相应证明并查实的情况下,被赡养、抚养人的生活费13355.48元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其实际损失不超过70657.40元,已经赔偿35631.96元(70388.66元-576.70元-1180元-33000元=35631.96元),仍应赔偿35025.44元。被告罗云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罗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罗云为原告黄元章垫付医疗费431.96元。3、黄元开收到李小妹的2000元收条;刘兆祯收到唐星平的3200元的收条;班华振收到李小妹10000元的收条;王功山、李文婷收到李小妹10000元的收条;柳彩萍分别收到唐顺君的10000元、8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800元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罗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提供亲戚朋友转交给伤者黄元章、王功权等人的医疗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其驾驶的桂L×××××号轿车2014年4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止,保险金额共2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辩称:1、各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得到全部补偿,由被告罗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出部分由被告罗云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不能全部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与被告罗云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上举证、质证,被告罗云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元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取得营运资格,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时间最多支持96天,××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原告黄元章对被告罗云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草药票据,该票据是一般的民众通用票据或白条票据,不是国家医疗机构或部门出具的医疗票据,该票据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罗云驾驶其桂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百色往乐业县方向行驶,约23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省××线××(××县××镇巴山坳路段)处时,因占道行驶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黄元章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罗云及原告黄元章以及乘坐在桂L×××××号小型轿车上的唐星平、唐顺司、李金兰和乘坐在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刘彩萍、黄浩、王功权、黄氏相、王仕翔、王晓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元章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8686.86被告罗云支付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431.9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118.82元。在原告黄元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云通过亲戚或朋友支付原告黄元章现金共37388.6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云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元章及乘车人唐星平、唐顺司、李金兰、刘彩萍、黄浩、王功权、黄氏相、王仕翔、王晓曼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罗云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2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10月12日原告黄元章的伤残等级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黄元章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黄元章右足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3、黄元章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811.12元(其中;1、医疗费18686.86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37389.98元;4、护理费93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营养补助费3600元;7、住宿费1320元;8、交通费3000元;9、中草药费1252元;10、拐杖费75元;坐便椅费235元;12、材料复印费200元;13、三个××十级××赔偿金19014.80元;14、扶养费13355.48元;1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022.32元。被告罗已支付3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云承担。另查明:原告黄元章的父亲黄福光1949年12月5日出生、母亲韦秀徐1953年5月5日出生,夫妻两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黄元章、次子黄元开、女儿黄惠,均已成家立业。原告黄元章与妻子刘彩萍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黄佳依,2006年5月9日出生,在校学生。儿子黄浩,2008年6月28日出生,在校学生。本院认为,原告黄元章诉被告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元章请求判令被告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4、5、6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980.86元,现原告主张18686.8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36天,医嘱全休2个月):因原告不具有客运质证,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且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96天=6432.00元。3、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36天=2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3600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6、中草药,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4日的凌云县便民药店销售凭单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凭证,且未加盖公章,是一张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单百色市右江区大中草医骨科门诊部的中草药费为1012元,予以支持。7、拐杖费75元。8、座便椅费235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住宿费,2015年9月9日至10日2天共400元,其重复的票据不予支持。11、复印材料费过高,酌情支持50元。12、交通费无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3、××赔偿金,原告诉请19041.80元,不超过实际损失21182元(7565元×20年×0.14),本院予以支持。14、赡养费:(1)、父亲黄福光,现年66周岁,其赡养费为5206元/年×14年×14%÷3人=3402元。(2)、母亲韦秀徐,现年62周岁6个月,其赡养费为5206元/年÷12个月×17年6个月×14%÷3人=4349.50元。(3)、女儿黄佳依,现年9周岁6个月,至18周岁尚有8年6个月,其抚养费为5206元/年÷12个月×8年6个月×14%÷2人=3097元。(4)儿子黄浩,现年7周岁5个月,至18周岁尚有10年7个月,其抚养费为5206元/年÷12个月×10年7个月×14%÷2人=3945.65元,四项合计14794.15元,原告主张13355.48元,本院予以确认。1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686.86元。2、误工费6432.00元。3、护理费2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中草药费1012元。6、拐杖费75元。7、坐便椅费235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住宿费400元。10、材料复印费50元。11、交通费200元。12、××赔偿金19041.80元。13、扶养费13355.48元。1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15、营养费1500元,共计71700.14元。另外,被告罗云垫支医疗费431.96元,被告罗云通过亲戚或朋友支付原告黄元章现金共36380.10元。根据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罗云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云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元章护理费2412.00元、误工费6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5.48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904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拐杖、坐便椅费3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元章医疗费186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中药费1012元、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71700.14元,减去被告罗云垫付的36812.06元(医疗费431.96元,现金36380.1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元章3387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被告罗云垫付原告黄元章的3681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元章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拐杖、坐便椅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元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药费、鉴定费、材料复印费、营养费等损失71700.14元,减去被告罗云垫付的36812.06元(医疗费431.96元,现金36380.1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元章3387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被告罗云垫付原告黄元章的36812.06元。三、驳回原告黄元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云承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罗云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芬审 判 员  张胜鸿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