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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蒋连雄与李奇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雄,李奇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334号原告蒋连雄,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奇山,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连雄与被告李奇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蒋连雄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连雄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连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蒋连雄负担。审 判 长  李畅华代理审判员  曾 耘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