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蒋连雄与李奇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雄,李奇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334号原告蒋连雄,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奇山,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连雄与被告李奇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蒋连雄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连雄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连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蒋连雄负担。审 判 长 李畅华代理审判员 曾 耘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