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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刘某昌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昌,黄某文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寻乌县三标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昌,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寻乌县林业局林政稽查管理大队副队长,户籍所在地寻乌县长宁镇镇山路11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文,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村级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组。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4日、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刘某昌、黄某文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寻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刘某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刘某昌及其辩护人谢昌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担任寻乌县三标乡林业工作站站长,负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森林案件等及站里全盘工作。2013年11月间,林某发现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存在滥伐林木的现象,曾向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村委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2014年6月间,林某对寻乌县林业局交办的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乌云岽等地林木滥砍滥伐的举报信进行调查,发现赖某兵(已判刑)在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山场非法占用林地,林某2014年6月间向被告人刘某昌及局领导口头报告此事。林某作为寻乌县三标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在2014年农历6月至2015年春节前,没有认真履行巡护森林、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疏于监督管理,未到现场查看,也未采取措施制止,致使赖某兵、谢某金(已判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小组蓝地坑山场3-3号小班砍伐林木,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赖某兵、谢某金在蓝地坑山场3-3号小班采伐林木蓄积370.1667M3。2、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昌担任寻乌县林业局林政稽查管理大队副队长,负责寻乌县三标乡、桂竹帽镇、晨光镇、菖蒲乡、龙廷乡等地的林业行政案件的受理及查处工作。2014年6月间,林某向刘某昌及局领导口头报告此事,刘某昌得知后,作为林政稽查管理大队副队长,对该区域负有查处职责,在2014年农历6月至2015年春节前,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到现场查看,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事态的发展,也未对赖某兵的行为作出处理,致使赖某兵、谢某金(已判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小组蓝地坑山场3-3号小班砍伐林木,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赖某兵、谢某金在蓝地坑山场3-3号小班采伐林木蓄积370.1667M3。3、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文系寻乌县林业局聘请的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村级护林员,负责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的巡山护林,及时报告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工作。2012年至2015年春节间,黄某文作为该片区域护林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从未到该山场进行巡查,致使赖某兵、谢某金(已判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小组蓝地坑山场3-1、3-2、3-3、3-4、4、5、6号小班砍伐林木,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赖某兵等人在坑山场3-1、3-2、3-3、3-4、4、5、6号小班砍伐林木蓄积426.00264M3,折原木276.9172M3,开挖林地(修路)13.46亩,合0.8973公顷。原审另查明,赖某兵、谢某金因滥伐林木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刘某昌、黄某文系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被告人林某在立案侦查期间,主动规劝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的李家富(另案处理)主动到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昌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规劝涉嫌赌博犯罪的曾余昌(另案处理)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华、曾某明、彭某福、曹某冰、林某、温某东、王某生、林某彬、欧阳某光、赖某兵、谢某金、古某发、钟某兰、刘某章、谢某平、钟某松的证言,林业局有关职务任免文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单位工作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会议记录,乡(镇)林业工作站工作职责、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职责分工的说明,责任书、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调查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举报信,调查报告,通话记录,起诉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刘某昌、黄某文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某昌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文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巡山管护职责,致使其管护的责任区内被滥伐,滥伐林木的数量426.0264M3,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林某、刘某昌、黄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昌在取保候审期间,分别主动规劝涉嫌犯罪的李家富、曾余昌投案自首,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由多个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所导致,属多因一果,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均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林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他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与事实证据相矛盾。他接到举报信后,即与林业站技术员赵子华到信中所述的富寨村乌云岽调查乱砍乱伐情况,并交代赵子华及时制作调查报告,上报县林业局,还电话通知了三标乡林业派出所所长曾雄华所长到现场查看。2、一审判决认定他未及时查处、制止及按规定依法查处,最终导致大片林木被毁的严重后果超出了他的职责范围。在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和配合林业部门查处,他的职责是主持林业站工作,发现有关滥伐情况后及时上报,配合案件查处。他履行了协助、配合查处义务,是林政稽查大队马虎草率才导致本案后果。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他在发现寨塘坑存在占用林地、滥伐林木行为后,他递交了调查报告。三标乡和林业局安排他做其他重要工作,没有办法分心关注滥伐林木的事情。且他在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比于其他被告人,作用非常小。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规劝他人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刘某昌上诉提出:1、他只听过林某口头汇报过赖某兵开路养羊的事情,林某没有就赖某兵滥伐林木的事向他汇报过。2、他没有到赖某兵开路4.5亩林地的现场查看,是有客观原因的。3、对赖某兵开路4.5亩的问题没有及时查处,与赖某兵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对赖某兵滥伐林木的查处不属于他的职责范围。5、他没有对工作严重不负重任。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刘某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1、上诉人林某自愿认罪,原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量刑适当。2、上诉人刘某昌在工作中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刘某昌身为寻乌县林业局稽查管理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三标等乡镇的查办和处理林业有关的行政案件的职责。在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前,应该进行有关处理。但刘某昌仅仅是打电话,或到赖某兵家找赖某兵,即没有到现场查看、也没有立案,也没有将案件移送。刘某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赖某兵、谢某金滥伐林木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林某、刘某昌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经查,滥伐林木人赖某兵、谢某金的供述证明他们于2014年农历6月至2015年春节前,在富寨村寨塘坑小组山场砍伐树木期间,没有县、乡村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来制止他们砍伐树木。证人钟玉兰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6月间,谢某金雇请她在三标乡富寨村寨塘坑小组山场砍伐林木期间,没有人来制止。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自2014年8月以后,他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关注寨塘坑山场的事情。刘某昌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4年6、7月间,他得知林某报告富寨村寨塘坑山场挖机开路的情况后,他与稽查大队其他人员没有去过富寨村现场查看,调查核实。上诉人林某身为林业工作站站长,在2014年6月接到查处寻乌县三标乡富寨村等地的公益林被人乱砍乱伐的举报信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查处、制止及按照规定依法处理,最终导致当地大片林木被毁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刘某昌身为寻乌县林业局稽查管理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三标乡等乡镇的林业有关行政案件的查办和处理,在2014年6月,得知被告人林某报告富寨村寨塘坑山场挖机开路的情况后,未到现场对赖某兵、谢某金的滥伐林木行为予以制止、查处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事态的发展,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当地大片林木被毁。林某、刘某昌与赖某兵、谢某金滥伐林木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林某、刘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刘某昌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黄某文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巡山管护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鉴于林某、刘某昌、黄某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林某、刘某昌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系由多个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所导致等因素,对他们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林某上诉要求免予刑事处罚、刘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