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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与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新印,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章喜,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爱芹。委托代理人谷传领。上诉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江、李明杰,被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章喜、刘邦振,被上诉人谷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谷爱芹与死者张雪占系夫妻关系,是巨野县太平镇张罗村村民。2012年10月,张雪占到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与原告公司员工周某某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鲁R×××××挂货车,车辆登记户名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公司性质的特殊性,根据个人工作情况公司员工可以提前上班,提前上班公司不限制,实行轮流出车。2014年5月27日,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增翠,王某某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两人系姐弟关系。2014年6月23日,张雪占接到周某某的电话通知,第二天上班出车。2014年6月24日早晨约3点多钟,张雪占从家(太平镇张罗村)出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24日4时许,张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巨野县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庞庄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巨野县庞庄路由西向东行驶张雪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雪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4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雪占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4年7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雪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谷爱芹向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雪占与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巨劳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裁决张雪占与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张雪占与原告不具备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巨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雪占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菏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谷爱芹向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5月4日,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巨人社认工字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雪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巨人社认工字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巨野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巨野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告对张雪占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张雪占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张雪占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王增第为雇佣关系,不是其单位员工,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巨劳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张雪占与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4时许,张雪占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雪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雪占生前住所地在巨野县太平镇张罗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张雪占住所地到原告公司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张雪占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虽辩称公司没有通知张雪占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班时间。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公司员工根据个人工作情况可以提前上班,提前上班公司不限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张雪占上班目的明确,能够证明张雪占是在上班途中,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认可。为此,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年5月4日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巨人社认工字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法院认定张雪占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运输公司,为保证运输安全,规定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张雪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4时许,远早于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及原审中提交了张某某、康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谷爱芹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张雪占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移动公司的电话通信详单,无法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巨劳仲字(2014)第20号裁决书,并判令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谷爱芹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公司没有规定上班时间,一直是轮流出车。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原审相同,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可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张雪占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上诉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张雪占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受害人张雪占亲属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材料认定张雪占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雪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远早于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且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应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公司员工可以根据个人工作情况提前上班,提前早出发公司不支持也不限制。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合物流公司驾驶员的工作性质、张雪占生前的住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公司所在地,能够证明张雪占上班目的明确,是在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雪占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张雪占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雪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巨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长河审判员  杨学臣审判员  陈尔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