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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孝,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孝,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慧,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终日上网玩游戏,不过日子,并时常发生矛盾,并且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5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也未和好,未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孟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回个人陪嫁品,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孟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无论原告以什么理由起诉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的出生地及居住地一直都在西南吴村,她已经熟悉这里的环境。我父母也有能力协助我照看女儿。而原告居无定所,对孩子成长不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慧,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被告提交齐河县某村委会出具书证一份,欲证实婚生女自2012年至2015年8月4日一直在该村生活,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被告方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此期间孩子在该村生活过,且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也与孩子一起生活的。被告提交孟某慧就读幼儿园缴费单据9张,证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一直在供孩子上学。原告质证称6张齐河县马集镇金太阳幼儿园收费单据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对其余3张单据因无收款单位凭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齐河县某幼儿园缴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一直供孩子上学。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平板电视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一辆、空调一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孟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回个人陪嫁品,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交的缴费单据两张,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缴费单据九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孟某慧现年六岁,尚处于幼年,并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继续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孟某某无固定职业,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标准来计算,并根据孟某慧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数额为260元。原告的陪嫁品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使用数年,且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不再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慧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孟某慧18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抚养费)。被告孟某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三、原告王某某带回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平板电视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三轮一辆、空调一台归被告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