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伟,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平市人,住本村,系晋H×××××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郭晋岗,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负责人赵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高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高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晋岗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退还杨高伟773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1345元。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