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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朱巨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朱巨咸,钱仁红,朱巨标,姚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17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负责人郭必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明,该支行员工。被告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巨咸,居民。被告钱仁红,居民。被告朱巨标,居民。被告姚丽娟,居民。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宇公司)、朱巨咸、钱仁红、朱巨标、姚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明、被告丰宇公司、朱巨咸、钱仁红、朱巨标、姚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7.28%,被告朱巨标、姚丽娟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钱仁红、朱巨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丰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9375.5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1529375.5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对被告朱巨标、姚丽娟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和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钱仁红、朱巨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丰宇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朱巨标用的。被告朱巨咸、钱仁红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丰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朱巨标,不是丰宇公司。该笔借款还有物的担保,应遵循物保优先的原则,两被告在物保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朱巨标、姚丽娟共同辩称,为丰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本人所用,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承租给朱巨红,租期为13年,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丰宇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钱仁红、朱巨咸、朱巨标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主同同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同日,原告与朱巨标、姚丽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朱巨标、姚丽娟;担保范围: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同年1月9日,被告朱巨标、姚丽娟为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向阳路10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406**号、建他项(2014)第60003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巨咸、钱仁红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范围为:丰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促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丰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丰宇公司,贷款人: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丰宇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到期为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7.28%。届期,五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丰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巨标、姚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巨咸、钱仁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丰宇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巨标、姚丽娟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巨咸、钱仁红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丰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被告朱巨咸、钱仁红辩称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原告应遵循物保优先原则,两被告只对物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朱巨标、姚丽娟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巨咸、钱仁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4元,减半收取9322元,由被告建湖县丰宇鞋业有限公司、朱巨标、姚丽娟、朱巨咸、钱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