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王桂珍与被上诉人贾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贾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桂梅,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辉,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原审原告王桂珍诉原审被告贾辉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桂珍与原审被告贾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振强主审,审判员李野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梅、上诉人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一审诉称:原告为院内排水,自院内往外下一泄水管,被告女儿贾春颖与原告系前后相邻关系,此管并未给其造成妨碍,但被告声称该下水管冲着其女儿家窗户不好,以其无理理由要求原告将泄水管移走,被告言语过激,因原告曾有过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当时在场的村邻们对其劝阻,不要对原告语言刺激,但被告不顾劝阻,对原告仍大喊大叫,语言威胁原告,造成原告情绪激化,以至于精神分裂症复发,在营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25天,出院尚未痊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28,087.70元。被告贾辉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打原告,就是商量来着,当时原告也挺配合的,没有过激语言,我要求原告找出证人证实原告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了能排除院内积水,自院内向外下一泄水管,因被告女儿贾春颖与原告前后相邻,被告称该下水管冲着其女儿家不好,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营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费医疗费4149.10元,误工费887.75元(35.51元2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20元25天),交通费认定500.00元,总计6036.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明知原告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仍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病情复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珍经济损失60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桂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发生的经过及情节没有异议。但判决的事项遗漏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病未愈以后所需的治疗及护理的费用。故请求,依法增加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精神病未愈以后的治疗及护理等费用。上诉人贾辉庭审中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王桂珍没有产生过激行为。上诉人贾辉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我对原告无任何打骂行为及语言过激行为,原告病情复发住院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病情复发住院是经常发生的,自身造成的与我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述有邻居对我劝阻,这是原告的谎言,原审判决认定纠纷发生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中的时间不符,我没有过激语言行为。我不同意赔偿,王桂珍的病复发与我无关。上诉人王桂珍庭审中答辩称:我的病情与贾辉有直接关系,因为相邻的下水管道引发纠纷和争吵,导致王桂珍病情复发。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二上诉人庭审中答辩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上诉人王桂珍精神分裂症复发与上诉人贾辉是否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王桂珍要求上诉人贾辉赔偿在原审诉请的全部数额是否有依据。二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贾辉与上诉人王桂珍发生争执致使王桂珍诱发精神分裂症,上诉人贾辉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贾辉与上诉人王桂珍发生争执致使王桂珍精神分裂症复发为诱发因素。按照通常理解,所谓诱因,应当是指事件发生的诱发因素,是与根本原因相区别的。也即上诉人贾辉的行为只是促使王桂珍精神分裂症复发的一个因素,并不是根本原因。故原审确定上诉人贾辉承担10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贾辉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与“诱因”相适应。故上诉人贾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医疗费4149.10元,误工费887.7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认定500.00元,总计6036.85元的50%,计为3018.43元。关于上诉人王桂珍请求上诉人贾辉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的问题。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桂珍二审增加请求要求上诉人贾辉赔偿精神病未愈以后所需的治疗及护理费用的问题。因原审未诉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桂珍已放弃,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桂珍经济损失6036.85元的50%,计为3018.43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桂珍与上诉人贾辉的其他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上诉人贾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退还二上诉人各251元。二上诉人各承担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 李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