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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霍俊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伟,霍俊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春蕾路。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俊彦。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下简称中煤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霍俊彦为晋K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在王伟所述的时间、地点,王伟与霍俊彦发生了王伟所述的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王伟系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霍俊彦承担主要责任,王伟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霍俊彦为王伟支付医疗费1523.7元,并通过向交警部门缴付押金之方式又给付王伟2000元,共计垫付352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王伟提交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霍俊彦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等证实。事故发生后,王伟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右眼眶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6天,于4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花费11364.14元,门诊花费50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1865.14元。王伟提交证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等。霍俊彦质证表示无异议。中煤财险质证意见:对王伟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了解事故并没有导致王伟颈椎损伤,其相关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王伟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1、营养费1680元(56天x30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x50元);3、护理费2171元(26天x83.5/天);4、误工费10534.53元(95天x9980.08元/90天),以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实际误工95天计算(根据GA/T521_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休息120日);5、交通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48138(24069x20年x10%),王伟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依据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计算;7、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9元,王伟兄弟姐妹6人、2个子女,被扶养人父王皇秀、母董爱英(各计算5年),女儿王城煜(计算1年)、王瑾昱(计算7年),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203元。王伟提交证据:王伟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复印件,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范五风房产证、身份证、租房协议书复印件,祁县丹枫城区东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城煜、王皇秀、王瑾昱、董爱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生育子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购买收据及修理费票据。中煤财险质证意见: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按农林牧业每天93元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王伟伤残据了解与本次事故无关,且王伟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居住于祁县县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较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手撕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购车、修理费非正式发票,财产损失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精神损失和伤残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原审认定,王伟提交的病历等医疗证据,能够证明王伟在事故中受到损伤的部位及其治疗情况,中煤财险以“据了解事故并未导致王伟颈椎损伤”为由,主张王伟相关治疗、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王伟医疗费及伤残鉴定予以确认。关于霍俊彦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因其证据中两支票据明显系重复计算,另一支票据又系将“代号”作为金额计算有误,故对其该部分费用垫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伟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王伟的工作及实际收入,其计算误工的期间也合理有据,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王伟户籍虽为农业,但王伟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益达化工公司工作,居住地为祁县丹枫城区,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7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王伟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均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王伟证据中交通费关联性、维修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据不予采信,但王伟因受伤治疗等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事故中摩托车损坏确为事实,故对该两项费用分别酌情确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摩托车维修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伟伤残等级较低,对王伟工作生活无实质性影响,且王伟提供的证明王伟与被扶养人关系之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所以对王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经确认的王伟损失总计为82788.6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上述王伟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78843.53元,医疗费等超出限额之3945.14元根据霍俊彦应承担之主要责任(按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伟2761.6元,合计赔偿王伟81605.13元。因霍俊彦在王伟受伤后为王伟垫付3523.7元,故王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霍俊彦垫付之款退还。原审判决:一、中煤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王伟各项损失81605.13元,王伟在获得保险赔偿同时退还被告霍俊彦3523.7元,王伟实际应获得赔偿款78081.43元;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煤财险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王伟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依据王伟提供的形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及大部分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适用法律亦属不当。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伟对我公司的不适当诉讼请求,数额共计305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一、本人虽然户籍登记在山西省五台县东雷乡下王全村东北街20号2户,但是从2013年3月1日起,本人与范五风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范五风位于现住祁县昭馀镇东南街永安街二巷1号居住生活,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人和妻子女儿一家四人事发前常年在祁县城内居住生活,有2015年6月27日祁县丹枫城区东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和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颁发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为证。本人在山西省焦煤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等为证。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属于诉讼费范畴。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对方理应承担诉讼费1840元。三、相反本应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94.30元,一审法院没有维护,本人为了尽快处理该交通事故,并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霍俊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霍俊彦驾驶晋K轿车与王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霍俊彦承担主要责任,王伟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晋K轿车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中煤财险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王伟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一节,王伟提交了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中煤财险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鉴定费一节,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裁判由中煤财险承担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煤财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