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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27号原告魏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胡手仲(一般授权),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经商。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一般授权),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满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手仲、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魏某乙、儿子魏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冷漠不与人沟通,家庭生活不和谐,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情绪失控乱摔东西,还以自己和小孩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导致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因为有文灵秀第三者插足的原因才起诉离婚,被告为考虑家庭和小孩,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吕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文灵秀发给被告的信息的照片,拟证明文灵秀为了让原告离婚发消息骚扰被告,说明被告有外遇。被告申请证人吕某(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家庭也不要了,小孩也不管。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吕某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签名与被调查人不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吕某当庭证言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电子证据取得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原告与文灵秀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丙,婚后原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一直未能化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前期尚可,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应当改正自身缺点,双方多加沟通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甲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满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