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边长松与赵遂山、赵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长松,赵遂山,赵得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290号原告边长松,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赵遂山,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6日,住禹州市。被告赵得伦,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边长松诉被告赵遂山、赵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遂山、赵得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长松诉称:被告赵遂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有被告赵得伦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如不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6%支付原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3.6%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被告赵遂山、赵得伦缺席无答辩。原告边长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遂山借我4万元,被告赵得伦担保的事实。被告赵遂山、赵得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赵遂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小写¥4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孳息;并按借款金额支付日5%的滞纳金或30%违约金。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以所有财产作为清偿,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人占有资金之日起至所使用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年内。并保证借款到期后,还款到建设银行账号。本借据自借款人签字日同时,出借方将全部金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方不再出具收到条,以本借据签字为准。注:孳息系借款本金自然生成,滞纳金、违约金系对违约行为处罚。借款人:赵遂山。保证人:赵得伦。2013年11月22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遂山借原告边长松款4万元,有被告赵遂山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赵得伦作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遂山、赵得伦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得伦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遂山追偿。因借条上约定有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8日以后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遂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长松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赵得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遂山、赵得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