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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段某某分析家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王某某,女,陕西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谢美荣,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陕西咸阳市人。被告马某某甲,男,陕西咸阳市人。被告马某某乙,女,陕西咸阳市人。被告段某某,女,陕西咸阳市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娟,系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段某某分析家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荣、被告马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儿子马骏现年已十八周岁。被告马某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说原领的结婚证是假的,把一个合法的夫妻说成了同居关系,让原告感到不可思议。原告和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甲、段秋芳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两寺渡村4组037号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做过手术,身体现仍在康复期间,需要大量的经济支持,才能痊愈。村上按人先后分了五次款,大约每人6万多元,这些钱都由户主被告马某某甲领走,1998年、2011年共同盖了约25间房子。马某某想让原告净身出户,原告坚决不会答应,原告要用法律的武器与其抗争到底。这些房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盖的25间房(600平方米)中的约150平方米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有同居生活事实,被告也同意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同居期间一直与马某某,马某某乙,马某某甲,段某某同住,所以共同财产应5人依法分割。原告诉状所述房子建造时间为1998年和2011年与实际部分不符,如果1998年以后才建,那么被告家岂不是以前没有房子住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系被告家庭成员之一。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①、原被告1993年认识并同居;②、2011年因被告家盖房原告借款2万元;③、原告2002年1月8日住院,1月10日做子宫切除手术;④、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结婚证是马某某买的。3、照片1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限间,盖房2层,共计25间(前院1层7间,2层8间,后院的2层9间)。4、陕西省第二纺织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患有卵巢瘤,现在还需要治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①不认可,不能证明1993年认识并同居,也不能证明钱是2011年借的;③、④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有;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户口簿6张,证明马某某乙家庭成员身份。2、村委会证明,证明建房时间1985年138平米。1998年81平米;2011年300平米。3、秦都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1994年-2008年6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马某某乙一起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系家庭成员,属于女子未出嫁,两次建房子时候马某某乙年纪小没有共同出资,共同劳动;证据2、真实性所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要求村长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域事实不符,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但所载内容与生效判决有部分出入,故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但证据1所载内容与生效判决由出入,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缺乏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与1994年4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7年6月30日生育一子马骏。被告马某某与2014年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之诉,2014年7月18日本院做出(2014)秦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马骏由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4组37号内前院1998年建房一层共七间,又于2011年在前院一层的基础上加盖第2层,并在后院建造了二层房屋。2015年11月24日,西安科信房地产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位于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4组37号院内前院和后院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结果为:一层面积为242.91平方米;二层面积为243.4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某某长期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并与马某某的父母在一起劳动、生活。对于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原告与马某某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就孩子的抚养问题通过本院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患有较为严重的妇科疾病,故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中村4组37号院内前院一层12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合计28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共同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