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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君呈与吉振万、倪志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呈,吉振万,倪志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周君呈。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振万。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申。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呈诉被告吉振万、倪志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呈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雪峰和王天衡(后更换为杨蓉)、被告吉振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倪志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东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呈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吉振万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倪志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东和吴柯(后更换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呈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吉振万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倪志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东和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呈诉称:2014年5月20日,吉振万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明确根据出借人通知及时还清,且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借款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同时,倪志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开具收款人为吉振万的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交给吉振万。要求判令被告吉振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判令被告吉振万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5月22日至法院判决给付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倪志申对被告吉振万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振万辩称:我总的向王岳君、张雪军借过第一次50万元其中已经还掉20万元,第二次20万元,第三次100万元,第四次30万元实际拿到7万元,23万元算付前面的利息。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出借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本票,我并不知情。我仅与王岳君、张雪军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志申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吉振万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和合意。由于柯海华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本案诉讼的发生,我现经过对事实的了解和分析,认为事实情况是这样的:2011年起吉振万因需要向王岳君和张雪军借款(两人合做资金生意,俗称高利贷),吉振万先后实际借到120万元本金。到了2012年6月27日,由张雪军出面与吉振万进行借款确认并签订借款确认书,在该借款确认书上我作为保证人签名。到了2014年5月,王岳君和张雪军向吉振万提出重新换写借条,吉振万同意重新写借条。但王岳君和张雪军要求我提供担保,我不同意。王岳君和张雪军便以要起诉相威胁。我为了生意不受影响,没有办法之下只好答应提供担保。2014年5月20日,我被通知到吉振万的山水桃源会所,我到达时吉振万、王岳君和张雪军已经在场。当时是在地下室,现场就我们四个人。对方拿出格式的、空白的借据要求吉振万和我签字。我问怎么要三份借据,对方说要三份,我也没有多想就签字了。后来我有事先走。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重新写的借据指向的债权人是张雪军(王岳君)而不是任何第三方。之后发生的事情我是不清楚的。直到2014年柯海华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我才知道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王岳君和张雪军利用同一笔资金,先后分别以周君呈名义为申请人、吉振万为收款人开具金额为250万元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本票一张,柯海华名义为申请人、吉振万为收款人开具金额为226万元的民生银行本票一张,以及尚不知谁为申请人、吉振万为收款人开具金额为210万元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一张,该三份本票分别由吉振万签名背书给张雪军,并由吉振万在张雪军提供的结算凭证上签名。张雪军、王岳君为使“高利贷”合法化,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我和吉振万头脑简单以及借据上的空白栏目自行填写,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吉振万在前述本票上签名背书、在结算凭证上签名,指使柯海华、周君呈以出借人名义企图通过诉讼来实现其非法利益,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君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吉振万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倪志申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吉振万向出借人周君呈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借款人承诺今后根据出借人通知及时还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根据资金占用天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日为止,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上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支出。基于借款人提供担保人保证担保,出借人同意自今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直接出借款项。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债务共同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人所承担的清偿责任承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起2年。如有通知事宜,可以按照任何一方户籍地址联系,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发出的,以付邮后第3日为对方收悉日。借款如有争议,由常熟所在地法院处理。本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方式约定为本票,本票交付实际金额及时间以借款人签收确认的借款收据或银行本票为准。备注:以上内容确认,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捺印):吉振万,身份证号:××,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倪志申,日期2014年5月20日。”吉振万认为,借据上填写的周君呈的名字和小写的250万元不是其填写的,其余内容是其填写的,签名也是其签的。倪志申认为,其签名的时候只有吉振万的名字,没有大小写金额和出借人姓名。周君呈称,借据上出借人“周君呈”是当时自己填写的,因为自己是出借人。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吉振万的签收签名。以证明借款250万元已经交付。吉振万认为,本票复印件上的签字以及本票上的背书人签字是其所签,当时王岳君叫其到王岳君公司里去,是张雪军拿过来让其签字的,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本票。倪志申认为,当天发生的事情其不知情,而且这并不能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吉振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自2010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以证明2011年以来王岳君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其四笔钱,一笔是50万元,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100万元,一笔是30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还掉20万元,最后一笔30万元只拿到7万元,23万元是扣以前没付的利息。证明其和王岳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周君呈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交易明细上只能反映对方账号,不能反映户名,吉振万对其陈述的四笔钱在交易明细上的对应日期称记不清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申请本院调查本案涉案银行本票的资金流向。倪志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确认书复印件。倪志申称该份材料是张雪军在另案中提供的,反映了吉振万和倪志申与张雪军之间就借贷关系进行确认,但确认的内容是否真实是有争议的。原告认为,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吉振万向张雪军有借款同时由倪志申进行担保。吉振万认为,该份材料上除了其和倪志申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余都是后加的。2、柯海华诉倪志申一案中由吉振万提供的情况说明。倪志申认为,吉振万就该案借据产生的过程以及第二天补签以及本票背书的情况作了说明,里面没有提到周君呈,也说明了柯海华不在现场。原告认为,该份材料是柯海华案件中的说明,与本案无关。3、2014年5月21日的结算凭证复印件。倪志申称也是张雪军在柯海华一案中提交的。倪志申认为,其对吉振万与张雪军进行借款结算不知情,其在本案空白借据上签名担保,本意是对以前的借贷进行担保,而不是与另外的人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原告认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也间接说明了吉振万收到了原告的出借款。吉振万认为,这份材料是虚造出来的,张雪军叫其签个名字,除了签名其余不是其写的。4、2014年5月20日涉及柯海华的226万元借据复印件。倪志申认为这份借据的格式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格式一模一样,那天一共写了三份,情况差不多的。原告认为,该借据与原告无关。5、申请本院调取(2014)熟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柯海华诉被告倪志申、第三人吉振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卷材料。倪志申认为,当时接受调解是因为当时只以为就签了一份担保,并且因为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被查封,怕影响到银行信誉而接受调解。现在认为,吉振万、张雪军、王岳君是合伙骗取其担保,在适当的时候申请撤销该份调解书。6、申请本院调查3张银行本票的资金流向。原告认为,对本案中本票的情况无异议,对另外2张本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吉振万认为,本票资金的开具以及收取均为同一方在控制,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倪志申认为,3张本票上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是有关联的,是为了使高利息合法化进行所谓的结算,骗取其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振万原向张雪军、王岳君多次借款,其中大部分由倪志申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5月份,吉振万为归还结欠张雪军、王岳君的借款,由王岳君介绍吉振万向他人借款以归还张雪军、王岳君的借款。其中,由吉振万向周君呈借款250万元,向柯海华借款226万元,并由倪志申提供保证担保,吉振万和倪志申并签字出具了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吉振万出具给张雪军结算凭证1份,载明吉振万结欠张雪军借款债务686万元,今日通过本票背书方式偿还,具体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本票250万元、民生银行本票226万元、常熟农商行本票210万元,出借人通过本票结算收取上述还款入账后,双方别无纠葛。借款人确认原有借款借据全部收回作废。2014年5月21日,吉振万出具给王岳君结算凭证1份,载明吉振万结欠王岳君借款债务250万元,今日通过本票背书方式偿还,具体为民生银行本票250万元,出借人通过本票结算收取上述还款入账后,双方别无纠葛。借款人确认原有借款借据全部收回作废。2014年10月8日,柯海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倪志申代为归还吉振万结欠的借款22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审理中,通知吉振万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倪志申分三期归还柯海华借款170万元。之后,倪志申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倪志申于2015年11月24日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合同诈骗。常熟市公安局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1月11日向倪志申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常熟市公安局向倪志申、张雪军、柯海华、王岳君、周君呈、杨吉海、陈红海、王树波等作了调查,并调查了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调查过程中,张雪军提供了由吉振万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给其的75万元借款的欠条、吉振万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给其的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吉振万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吉振万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275万元的借款确认书(保证人倪志申),吉振万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以及银行凭证,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结算凭证上载明吉振万结欠张雪军借款债务686万元,今日通过本票背书方式偿还,具体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本票250万元、民生银行本票226万元、常熟农商行本票210万元,出借人通过本票结算收取上述还款入账后,双方另无纠葛。借款人确认原有借款借据全部收回作废。王岳君提供了由吉振万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给其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倪志申)和借款收据、吉振万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给其的借款42万元的欠条、吉振万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给其的25万元的借据(保证人倪志申)、2012年6月20日吉振万出具给其的123万元的借款确认书(保证人倪志申)、2014年5月21日的结算凭证以及银行凭证。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结算凭证上载明吉振万结欠王岳君借款债务250万元,今日通过本票背书方式偿还,具体为民生银行本票250万元,出借人通过本票结算收取上述还款入账后,双方另无纠葛。借款人确认原有借款借据全部收回作废。经本院调查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上述资金流向情况如下:2014年5月21日,由王岳君民生银行卡转入柯海华民生银行卡221万元,由杨吉海农商行卡转入柯海华民生银行卡5万元。同日,柯海华在民生银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226万元收款人为吉振万的本票1张,吉振万在本票上背书人签章处签字。同日,该本票由张雪军以被背书人身份支取并入其民生银行卡。同日,由张雪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转入其民生银行卡8万元,由王岳君民生银行卡转入张雪军民生银行卡16万元。同日,由张雪军民生银行卡转入陈红海民生银行卡250万元。同日,由陈红海在民生银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250万元收款人为吉振万的本票1张,吉振万在本票上背书人签章处签字。同日,该本票由王岳君以被背书人身份支取并入其民生银行卡。同日,由王岳君民生银行卡转入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250万元。同日,由王岳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转入周君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250万元。同日,周君呈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250万元收款人为吉振万的本票1张,吉振万在本票上背书人签章处签字。同日,该本票由张雪军以被背书人身份支取并入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同日,由张雪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转入王岳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12万元,转入陈海涯农行卡29948元,转入张雪军泰隆信用卡50052元,POS机转入杨吉海农商行卡230万元。同日,由杨吉海农商行卡转入王树波农商行卡230万元。同日,由王树波农商行卡转入王岳君民生银行卡20.2万元,王树波在农商行申请开具金额为210万元收款人为吉振万的本票1张,吉振万在本票上背书人签章处签字。2014年5月22日,该本票由张雪军以被背书人身份支取并入其农商行卡。同日,由张雪军农商行卡转入杨吉海银行卡210.5万元。同日,杨吉海银行卡刷卡通宝或POS机支出125万元和85.5万元,均转入王岳君民生银行卡。上述过程中,依次产生了4张银行本票,4张银行本票由吉振万依次在背书人签章处签字后又被收回。关于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王岳君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杨吉海是其妻子的表弟,柯海华是其小舅子,周君呈是其姐夫,王树波是其侄子,张雪军是其远房亲戚,陈红海是张雪军的妹夫。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君呈提供了由吉振万和倪志申签字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据,可以证明周君呈和吉振万之间成立了借贷250万元的合意以及证明倪志申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关于借款金额250万元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先由王岳君民生银行卡转入柯海华民生银行卡221万元,由杨吉海农商行卡转入柯海华民生银行卡5万元开始,相关人员利用同一笔200多万元的资金(中间金额有增减),在同一天内,先后产生4张金额分别为226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10万元的银行本票,最后又转回王岳君银行卡210.5万元结束。上述4张本票总金额为936万元,包括柯海华申请开具的金额为226万元的银行本票,陈红海申请开具的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本票,周君呈申请开具的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本票,王树波申请开具的金额为210万元的银行本票。吉振万虽然在相关本票复印件上签字并在本票背书人签章处签字,但其实际没有取得本票资金,在此过程中,第1张本票被相关人员收回并至银行支取后,利用同一笔资金又产生第2张本票,依此操作又产生第3和第4张本票。因此,本案原告周君呈申请开具的250万元的本票,吉振万实际没有取得该本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周君呈和被告吉振万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资金交付。因此,原告周君呈要求被告吉振万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倪志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君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11元,由原告周君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