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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莉莉与苏小琳、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莉莉,苏小琳,刘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莉莉,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善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琳(曾用名苏小林),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磊、曾文威,分别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国,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磊、曾文威,分别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苏莉莉与上诉人苏小琳、刘振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莉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小琳、刘振国偿还苏莉莉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1338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2、苏小琳、刘振国偿还苏莉莉借款利息184580元。原审法院查明,苏莉莉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6日、7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苏小琳转账支付11000元、11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52000元,苏小琳于2011年8月1日向苏莉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苏莉莉借款6万元,月息2分计算。2011年9月7日,苏莉莉通过王敏丽向苏小琳提供借款现金14万元,苏小琳向苏莉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苏莉莉借来14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苏小琳就第二笔借款向苏莉莉归还本金3万元。因苏小琳未及时支付利息,苏莉莉自2011年10月起向苏小琳主张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苏莉莉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查封苏小琳、刘振国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23号701室房产,苏莉莉为此支出保全费2970元。又查明,苏小琳与刘振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苏莉莉自愿向苏小琳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苏莉莉主张其于2011年8月1日向苏小琳提供借款6万元,苏小琳辩称并未收到。苏莉莉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苏小琳52000元,但未就现金交付8000元的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苏莉莉于2011年8月1日向苏小琳提供借款为52000元。苏小琳向苏莉莉借款16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苏莉莉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苏莉莉偿还借款16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苏莉莉主张苏小琳尚欠107万元借款的利息1845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小琳向其借款10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苏莉莉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苏小琳、刘振国认为苏莉莉于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10月向苏小琳催讨还款,而到2014年12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苏莉莉可以催告苏小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苏莉莉自认于2012年10月向主张债权,但其在庭审中亦陈述之后仍有继续向苏小琳催讨,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苏莉莉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苏小琳、刘振国的相关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小琳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刘振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苏小琳、刘振国夫妻共同债务,刘振国对苏小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莉莉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2970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苏小琳、刘振国承担。苏莉莉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范围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小琳、刘振国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小琳、刘振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52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110000元自2011年9月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苏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苏莉莉、苏小琳、刘振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苏莉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如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1日向苏小琳提供借款6万元,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苏小琳52000元,但未就现金交付8000元的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苏小琳提供借款为52000元。”根据苏莉莉支付52000元款项的时间及苏小琳出具借条时间,苏莉莉与苏小琳的交易习惯是苏小琳收到借款后才向苏莉莉出具借条。苏小琳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苏莉莉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正”,就是确认收到苏莉莉借款的最直接证据。苏小琳虽辩称并未收到,但该辩解与苏莉莉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体现苏小琳的极不诚信。苏小琳向苏莉莉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却以苏莉莉“未就现金交付8000元的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为由仅认定借款52000元,显然违背双方交易习惯及案件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苏小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苏小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的真实性。事实上,该笔借款中的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资金来源于苏莉莉持有的其母亲陈素端的银行卡(卡号:95×××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所领取的10000元现金,取款时间为2011年的7月31日。二、原审判决对如下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苏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小琳向其借款10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利息款184580元,苏莉莉起诉时已提交苏小琳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五份“欠条”。苏小琳对上述五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五份“欠条”充分证实了苏小琳尚欠苏莉莉借款利息184580元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却有意遗漏上述事实。本案苏小琳出具的“欠条”是其尚欠苏莉莉借款利息的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也是苏小琳对所欠借款利息事实的确认。“欠条”清楚写明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款金额和承诺的还款期限,如2013年8月14日的“欠条”明确写明:2013年8月13日还清本金人民币40000元正,按月息2%计算利息款人民币16100元正未还,经双方协商利息款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2014年11月27日的“欠条”明确写明:于2014年11月27日本人已还清苏莉莉本金人民币56000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款人民币27600元正未还,经双方协商利息于2016年11月27日还清。上述“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结算的利息款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苏莉莉与苏小琳之间借款、还款及结算利息等交易习惯,不仅苏莉莉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而且苏莉莉与苏小琳的共同的同学王丽英也知道这些情况,也可以证明。苏小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清楚出具“借条”、“欠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结欠苏莉莉借款利息,苏小琳不可能向苏莉莉出具“欠条”,也不会确认上述五份“欠条”的真实性。但原审判决却以苏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小琳向其借款10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而全盘否定“欠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苏小琳、刘振国答辩称:一、苏莉莉并未依约向苏小琳出借20万元的款项,且苏小琳已经偿还借到的所有款项。首先,对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苏莉莉主张其分五次支付给苏小��,一次以现金支付8000元,四次转账共计41000元。但事实上,苏小琳从未收到8000元的现金。并且,苏莉莉主张2011年6月25日转账的第一笔借款11000元,系其借由苏小琳账户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宝香的分红款,苏小琳也于2011年6月27日将该笔款项转账给陈宝香。因此,苏莉莉主张的60000元借款,实际上只向苏小琳提供借款41000元。同时,苏小琳已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5日共计向苏莉莉转账41000元结清该笔借款。其次,2011年9月7日,苏小琳虽出具14万元的借条,但苏莉莉未依约提供借款。原审庭审中,苏莉莉陈述,2011年9月7日当天,她与案外人王敏丽一同到同安区环城北路的工行,由王敏丽取款14万元交给她,她立即在工行门口将14万元款项交给苏小琳,苏小琳马上到工行旁边的农行将款项存入。但事实上,苏小琳在2011年9月7日并未收到14万元,可由苏小琳调取的其所有���农行卡交易明细充分证明。另外,案涉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9月7日,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苏莉莉自认于2011年10月向苏小琳主张债权,但其于2014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苏莉莉主张18458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合法依据及利息计算方式,不应当得到支持。苏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小琳向其借款10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更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苏莉莉主张的利息款184580元,合法有据。苏莉莉主张的利息有部分是利滚利而形成的,有部分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率产生的利息,这些款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苏莉莉要求苏小琳另行出具欠条,以规避法律的限制,苏莉莉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苏小琳、刘振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苏莉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苏莉莉转账支付的52000元款项均为苏小琳的借款,且苏小琳尚未偿还借款,显属错误。苏小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苏莉莉转账款项中有11000元并非苏小琳的借款,且苏小琳已经偿还了41000元的款项。首先,苏莉莉原审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不仅反映了其分别在2011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6日、7月31日向苏小琳共计转账52000元,还体现了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及2011年4月至6月,案外人吴辉煌每月都会向苏莉莉转账,且在吴辉煌转账后,苏莉莉都会将部分的款项转账给苏小琳。事实上,2009年2013年期间,苏莉莉及案外人陈宝香等人与案外人吴辉煌合作投资石料场。每次石料场分红时,案外人吴辉煌会将苏莉莉与陈宝香的分红款统一转账给苏莉莉,再由苏莉莉负责分配。因案外人陈宝香只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苏莉莉又无相应的银行账户,为了节省因转账而产生的手续费,每次分红时,苏莉莉就先转账给苏小琳,再由苏小琳转账给案外人陈宝香。因此,2011年6月25日苏莉莉转给苏小琳的11000元款项,是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吴辉煌转账给苏莉莉的,属于案外人陈宝香的分红款,而非苏小琳的借款。其次,从苏莉莉原审所提交的转账凭证还可以看出,苏小琳于2011年8月16日、9月5日分别转账了32600元、8400元,共计41000元,也即苏小琳已经偿还了苏莉莉于2011年7月22日、7月26日、7月31日转账的共计41000元的款项。综上,虽然苏小琳向苏莉莉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苏小琳并未全额收到该笔款项,且苏小琳已经偿还了向苏莉莉借到的所有款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发生上述严重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遗漏审查认定苏小琳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同时未认真审查苏莉莉提供的转账凭证。二、原审法院认定苏莉莉通过案外人王敏丽向苏小琳提供现金14万元,缺乏依据。苏小琳根本未收到14万元的现金,苏小琳与苏莉莉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转账来完成,根本不存在现金交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首先,苏莉莉主张的14万元借款关系,苏小琳先向苏莉莉出具借条,而后应由苏莉莉向苏小琳提供借款。但本案中,苏小琳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苏莉莉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借款。其次,苏小琳与苏莉莉之间的经济往来十分频繁,大额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的大额借款,却采用现金的方式交付,十分麻烦且不安全,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最后,2011年9月7日借条上载明的“已还三万”并不能证明苏小琳已经收到了14万元的款项,仅能证明苏小琳还款3万元的事实,该笔还款并非针对此张借条。苏小琳与苏莉莉之间的往来十分频繁,苏小琳归还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3万元时,在案涉借条上写了“已还三万”,与本案14万元并无关联。三、原审法院认定刘振国对苏小琳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错误。苏莉莉主张的借款系苏小琳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苏莉莉对此明知。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时,刘振国才获悉此事,之前对此借款完全不知情,将讼争债务判由刘振国共同承担是不公平的。苏莉莉答辩称:一、苏小琳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苏莉莉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正”,就是确认收到苏莉莉借款的最直接证据。苏小琳认为2011年6月25日转账的11000元是给案外人陈宝香的石料场分红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这笔款项确实是转到苏小琳的账户,是借款,与案外人陈宝香没有任何关系。苏小琳认为,2011年7月22日、7月26日、7月31日转账共计41000元是偿还前面更早的借款,这一说法与她平时的借款还款习惯相矛盾,因为还完借款后苏小琳一定会收回借条,后若利息款项不够偿还时再行出具利息欠条作为凭证。现二审中苏小琳又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只能说苏小琳是一个不讲诚信的人。该借款事实有苏小琳自己出具的借条及苏莉莉提供的转账清单及取款清单为依据,事实清楚,苏小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二、苏小琳认为苏莉莉通过案外人王敏丽向其提供现金14万元缺乏依据,原因是苏小琳未收到现金,这一说法与借条上上诉自己书写“已还三万”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若苏小琳没有收到这14万元,不可能出具借条,也不可能之后又还钱3万元,且在借条上亲自备注,这不符合常理,苏小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果的,因此苏小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刘振国认为苏小琳所借款项是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且在苏莉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也显示有相当大的部分款项是经由刘振国的账户转支、转存的,可见,刘振国是知情的。因此苏小琳与刘振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振国对苏莉莉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苏莉莉除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五张欠条上载明借款本金41.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外,没有其他异议;苏小琳、刘振国除认为2011年9月7日的借款14万元并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苏小琳偿还3万元并非针对该笔借款外,没有其他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原审中,苏莉莉为证明苏小琳因其他借款尚欠其利息款18.458万元,提供了欠条五份。2012年10月11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苏莉莉47880元,半年不计息,超半年后按1.5分计息;2013年5月16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苏莉莉利息款21000元,至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2013年8月14日欠条内容如下:2013年8月13日已还清本金4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款161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利息款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2014年1月21日欠条内容如下:欠利息款72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2014年9月份起按月息1.5分计息;2014年11月27日欠条内容如下:于2014年11月27日本人已还清苏莉莉本金56000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款276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利息于2016年11月27日还清。苏小琳、刘振国对此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47880元的欠条系苏小琳为帮他人向苏莉莉借款先写下的欠条,但苏莉莉未实际提供借款,其他关于利息的欠条不合常理,若是借款利息应在借条中体现,不会单独写利息欠条。另外,其中两张欠条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二审中,苏莉莉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厦门市启悟中学出具的、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案外人陈素端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拟证明陈素端与苏莉莉系母女关系,苏小琳2011年8月1日借款6万元中的8000元系苏莉莉于2011年7月31日从陈素端的银行账户中取现,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2、苏小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苏莉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苏小琳曾先后五次向苏莉莉借款:2010年10月12日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借款56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10日借款123000元,2011年10月20日借款40000元,合计419000元��该五笔借款系苏莉莉主张的五张利息欠条的本金。苏小琳、刘振国经质证认为:1、对《证明》及陈素端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有取现的事实,不能证明现金已交给苏小琳,而且取现金额与苏莉莉主张交付的金额不符。2、对借条及苏莉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回复中做出如下陈述:2010年10月12日借款15万元是事实,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计入本金;2010年12月31日借款56000元是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利息计入本金;2011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是事实,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计入本金;2011年6月10日仅借款100000元,23000元是苏莉莉等人共同参与投资刘振国认购某公司上市原始股的投资款,因此对于苏莉莉主张的47880元利息欠条的来源及利息计算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苏小琳未收到任何现金借款,苏莉莉提交的2011年10月19日及20日的两笔取现记录与本案无关,欠条中的4万元来源于2011年1月和7月的另外两笔款借款,月利率分别是2.5%、3%,每月利息计入本金。苏莉莉针对苏小琳上述质证在庭后提交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称,苏小琳所述并非事实,因其与苏小琳是同学关系,并不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并对利息的形成做了相应的说明。二审中,苏小琳、刘振国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提供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单、案外人陈宝香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苏莉莉所主张的2011年6月25日的11000元借款实质为陈宝香的分红款,苏小琳已依苏莉莉的指示转账给陈宝香;2、苏小琳名下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苏小琳并未收到苏莉莉所主张的14万元借款。苏莉莉对此质证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苏小琳与陈宝香之间有转账记录,且陈宝香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纳;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苏小琳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其可以存在别人的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关于苏莉莉主张偿还17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苏莉莉对此提供两张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取现记录为证,两张借条的内容均表述为“向苏莉莉借来……”,从文义上可以佐证苏小琳出具借条时苏莉莉已经提供了借款。对于其中的6万元借款苏莉莉提供证据证明苏小琳在出具借条前苏莉莉已经转账支付给苏小琳5.2万元,并称交付现金8000元,尽管苏小琳认为其中2011年6月25日转账的1.1万元系其代苏莉莉支付给案外陈宝香的分红款,并于二审中提供了陈宝香的书面证言,且否认收到现金8000元,但陈宝香作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依法不��得到采信。而且,依常理而言,转账付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如果苏小琳对借款本金存在异议,则不会出具该借条,因此苏小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该借条的后果。对于其中的14万元借款苏莉莉主张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取现记录,取现金额、时间与借条载明的金额、出具时间一致,且该借条上载明可以佐证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已还三万”的内容,虽然苏小琳主张已还的三万不是偿还该笔借款,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借条原件尚由苏莉莉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苏莉莉向苏小琳出借款项20万元,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苏小琳还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8月、9月分两笔转账归还合计4.1万元,因苏小琳出具的利息欠条表明双方尚有其他借贷款项往来,且借条原件至今尚由苏莉莉持有,故苏小琳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苏莉莉要求苏小琳偿还利息款18458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苏莉莉主张苏小琳因其他借款尚欠其利息184580元,并提供了五张欠条为证。对于该五张欠条,根据双方的一二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除47880元欠条外,其他四张欠条均系因其他借款所形成利息款。对于47880元欠条,苏莉莉主张系苏小琳向其借款12.3万元形成利息款。而苏小琳、刘振国则辩称其仅向借款10万元,另外2.3万元系苏莉莉购买某公司上市原始股的投资款。苏莉莉对此反驳称,因该公司最终未能上市,该款经协商已转化为苏莉莉、刘振国的借款。本院认为,因苏小琳、刘振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帮苏莉莉购置了原始股,苏莉莉的主张较为可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确认,五张欠条均系双方其他借款形成的利息款。苏小琳、刘振国辩称,上述利息款的计算利率超过了可保护的法定范围���且系复利计算而来,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部分欠条中载明的利率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已对其他借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结算,并用欠条的形式明确了苏小琳应向苏莉莉偿付的利息款,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苏小琳出具这些利息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苏小琳依法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其中2014年11月27日27600元欠条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苏小琳拖欠其他款项的行为已表明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苏莉莉要求其提前偿还,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苏莉莉要求苏小琳偿还利息款184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振国与苏小琳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莉莉要求刘振国与苏小琳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保全申请费2970元应由苏小琳、刘振国向苏莉莉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苏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厦门市思明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小琳、刘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莉莉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6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11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苏小琳、刘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莉莉偿还利息款184580元、偿付保全申请费2970元;四、驳回上诉人苏小琳、刘振国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25.7元,减半收取43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7元,均由苏小琳、刘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