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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家斌与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斌,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162号原告王家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荣煊,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监理,监理费为172607.27元,承包费为51782.18元,工程完工并收回监理费后,被告不愿支付承包费,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1782.18元及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由于催要承包费所花费的路费、生活费、误工费等8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工资7313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主张承包费未果,但截至2014年12月才初次起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岗位为监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离职原因为自行离职。原告主张,2012年起一直在要承包费,到了2014年12月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该案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主张,原告从2012年10月18日已经知道权利可能受侵害,按照仲裁时效一年计算,其于2014年12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也超过了时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9月离职,2014年12月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机构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6]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1年9月离职,2014年12月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且被告在本案中以此时效予以抗辩,故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