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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述德与刘红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述德,刘红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92号原告(反诉被告)魏述德,男,生于1963年10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男,生于1973年8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该公司员工。原告魏述德与被告刘红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庭长李军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成礼、人民陪审员曾令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刘红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0时15分,被告刘红礼驾驶甘H865**号“长城”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收成乡宙和村五社岔路口处时,与原告魏述德驾驶的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L4-5、L5-S1椎间盘突出,3、右侧椎板横行骨折,4、右侧第5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红礼驾驶甘H865**号“长城”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468.2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67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礼答辩并反诉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民勤县中医院治疗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35.18元、拖车费1200元、救护车费用340.55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53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无异议;2、被告刘红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另一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该另行起诉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与本案没有关联;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计算天数过高,标准过高;原告的其他费用在质证时详细说明;4、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红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述德承担主要责任。2、收成卫生院门诊费发票1张,其中有救护车费用131元,其余均是医药费。是事故发生后抢救的费用,票据是后来补办的。3、原告魏述德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发票1张,病历1份。该费用均是原告支付。4、原告魏述德在民勤县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4468.28元。5、原告魏述德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红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清单1份。证明我的车修理花费5300元。我要求原告赔偿。3、施救费收条1张,证明我垫付施救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红礼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于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书中功能丧失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功能丧失应该有计算依据或医疗机构的功能丧失的鉴定结论。我现在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对被告刘红礼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刘红礼提供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红礼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中功能丧失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功能丧失应该有计算依据或医疗机构的功能丧失的鉴定结论。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即对异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15分,被告刘红礼驾驶甘H865**号“长城”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收成乡宙和村五社岔路口处时,与原告魏述德驾驶的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民勤县收成卫生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30.55元,救护车费用310元。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2435.18元。后转入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L4-5、L5-S1椎间盘突出,3、右侧椎板横行骨折,4、右侧第5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花费4468.28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先后垫付费用4775.73元,支付拖车费用1200元,修理车辆花费5300元。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468.2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67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7244元,包括131元的救护车费用。被告刘红利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费用4775.73元,赔偿车辆修理费5300元、拖车费用12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礼驾驶甘H865**号“长城”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魏述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红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693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误工费应确定为8750元(87.5元/天×10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可酌定为50天,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平均工资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即4375元(50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27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1080元(27天×4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数额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即对异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异议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方式、过错及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请求,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刘红礼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刘红礼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反诉被告魏述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反诉被告承担7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述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用6934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1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二、反诉被告魏述德返还反诉原告刘红礼垫付款4775.73元;三、反诉被告魏述德赔偿反诉原告刘红礼车辆损失4310元、拖车费用840元;四、驳回原告魏述德及反诉原告刘红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魏述德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魏述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