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田宝来与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来,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533号原告田宝来。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04。法定代表人杜爱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宝来与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另约定,如果未按时还款被告按照全款日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作出(2015)永民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本金4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526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金额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另约定,如果未按时还款被告按照全款日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作出(2015)永民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本金40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2015)永民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5260元(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被告廊坊市兴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