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征兴与江文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征兴,江文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243号原告罗征兴,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文榕,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征兴诉被告江文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征兴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四次总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本息于2014年2月份还请,期限届满后未还。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又于2014年7月10日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2014年10月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届满后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3306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文榕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28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7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均未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下,被告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欠款60000元于农历2014年2月份还请,期限届满后未还。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又于2014年7月10日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还款保证书”载明“兹本人(江文榕)于2013年与罗征兴借款人民币57000元(伍万柒仟圆整)在此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清,利息每月1900元(壹仟玖佰圆整),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未付,特此证明。保证人:江文榕2014.7.10”。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征兴的陈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保证书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文榕四次共向原告罗征兴借款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和还款保证书为凭,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57000元,月利息1900元,其月利率为3.33%,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文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征兴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