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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诉被告冯某某、李某峰保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冯某某,李某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655号原告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李某峰,男,住调兵山市。原告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以下简称调兵山某银行)诉被告冯某某、李某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冯某某、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与陈某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冯某某、李某峰担保。合同签订后,陈某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李某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陈某、杨丽从原告处贷款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李某峰质证无异议。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李某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李某峰质证无异议。3、个人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陈某、杨丽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李某峰质证无异议。4、还款流水详情1组,拟证明陈某、杨丽欠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共欠本金及利息91144.9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调兵山某银行与陈某、杨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陈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陈某的配偶杨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冯某某、李某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陈某、杨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某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陈某、杨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李某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某银行与陈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某某、李某峰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某、李某峰作为陈某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李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东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