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唐生波、朱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唐生波,朱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79号原告王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生波,居民。被告朱丹丹,居民。原告王杰与被告唐生波、朱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唐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被告唐生波与被告朱丹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唐生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生波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注明每月利息2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并按月息2万元标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唐生波承认原告王杰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丹丹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生波于被告朱丹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自2011年起,被告唐生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杰分多次借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生波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息63万元,被告唐生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杰现金63万元整,每月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杰与被告唐生波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生波偿还借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宜。被告唐生波与被告朱丹丹系夫妻关系,唐生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丹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生波、朱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6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唐生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