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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大纲,叶光华等与周扬,谭君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相文,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光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纲,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扬,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术国,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君,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与被上诉人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叶光华找到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以下简称谭立明四人),要求四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运输车辆到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以下简称秦相文三人)承建的黔江某工地上运输渣土。2015年5月12日晚,谭立明四人到达秦相文三人指定的工地后,从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7月13日期间,秦相文三人的公司一直没有开工。2015年7月7日,由谭君执笔,秦相文三人向谭立明四人出具欠条一张,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输车辆五部(车主: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宋明兵),误工费:2015年5月13日至7月13日两月,共计60天,按每台车辆每天500.00元计算共计152500.00元(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另历良平挖掘机一台,按每天每台8**.00元计算共计48800.00元(肆万捌仟捌佰元整),生活费每人每天22.00元计算,在费用中扣除。7月13日开不了工,车辆、挖掘机愿退场,补来回费用车辆3500.00元每台,挖掘机另算。如开不了工,最迟8月13日前付清以上费用。以上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但任何人都有义务付清。一审另查明,欠条上书写的2015年5月13日至7月13日两个月,共计60天,是叶光华在签字的时候改成的60天,实际天数为61天。谭立明四人的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损失和误工损失。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一审共同诉称:2015年5月13日起,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及案外人宋明兵等五人在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承建的黔江镇阳桐乡工业园区用自己的车辆为秦相文等三人运输渣土。2015年7月7日,谭立明等人与秦相文等三人结算,秦相文等三人支付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及宋明兵车辆停运损失152500元(5台车按每天500元计算),并约定2015年7月13日还没开工,再支付车辆返回费用14000元(每辆车按3500元计算),2015年8月13日前付清以上费用。到期后,秦相文等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因宋明兵已和秦相文等人另行结算,所以,谭立明等四人诉请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连带支付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损失费122000元、车辆退场返回费用14000元,共计136000元。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谭立明四人与秦相文三人约定,谭立明四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到秦相文三人承建的黔江某工地上为秦相文三人运输渣土。谭立明四人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到达秦相文三人指定的工地,直到2015年7月13日,秦相文三人的工地仍未开工。经过结算,秦相文三人于2015年7月7日向谭立明四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欠条上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于谭立明四人要求秦相文三人支付出租汽车租赁费、误工损失费122000元(500元/台×61天×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谭立明四人花费的生活费5368元(22元×61天×4人)应当予以扣除。所以,秦相文还应支付谭立明四人人民币116632元。另谭立明四人主张秦相文三人运输车辆退场返回费用14000元(3500元/台×4台),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面有明确约定“7月13日开不了工,车辆,挖掘机愿退场补来回费用,车辆3500.00元/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谭立明四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秦相文三人应当支付谭立明四人人民币130632元。据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运输车辆租赁费、误工费、车辆往返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0632元;(二)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秦相文负担504元,叶光华、罗大纲各负担503元。上诉人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不服原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谭立明四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谭立明四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秦相文三人与谭立明四人之间没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一是谭立明四人运输渣土的工地不是秦相文三人的,叶光华是作为该工地的管理人员介绍谭立明四人到工地运输渣土,且谭立明四人到达工地后也未与承建方谈妥运输价格;二是因种种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谭立明四人认为车辆停运和误工损失是叶光华造成的,便组织数人将叶光华和其妻子罗上红堵在工地出租房,强行叶光华按他们的要求而出具的欠条。秦相文和罗大纲作为叶光华的朋友,为了接球叶光华夫妇,而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二)谭立明四人要求按50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按照3500元/台计算退场费,缺乏计费依据。事实上,车辆没有运行,没有产生油料和磨损费等,仅仅是驾驶员工资,故500元/天明显过高,且按正常施工计时,应减除雨天和正常休息时间,不可能61天日日上班;车辆从黔江回到万州或开县,费用也不会用到3500元/台。(三)谭立明四人自己有过错责任。谭立明四人没有事先考察工地状况,没有事先与承建方达成运输协议,贸然将车辆开到工地,造成车辆没有运营的被动局面,其自身有过错,不能主张全部损失由承建方支付。何况秦相文三人不是工程的受益方,也没有从中受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秦相文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立明、周扬、周术国、谭君二审共同答辩称: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运输合同,但客观事实是存在的,而且欠条上有秦相文三人的各自签名,所欠运输款的计算方式也是秦相文三人签字同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罗大纲陈述称:黔江区阳桐乡工业园区工程的场坪,原始秦相文与叶光华合伙承接,后罗大纲加入其中。谭立明等人是叶光华找来运输渣土,由于其他原因工地未实际动工。叶光华、秦相文、罗大纲受谭立明等人逼迫而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较焦点是,秦相文三人与谭立明四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以及谭立明四人持有的欠条的效力。谭立明四人据以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依据就是秦相文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反映的是秦相文三人向谭立明四人等支付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起至期间和支付时间等。虽然该欠条并非是书面合同,但秦相文三人并不否认该欠条与谭立明四人到黔江区阳桐乡工业园区的工地从事运输事务有关,只是称该工地不是由秦相文三人承接,但秦相文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罗大纲在二审中也明确认可该工地就是秦相文三人合伙承接,谭立明四人也是叶光华找去从事渣土运输的事实。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秦相文三人与谭立明四人成立合同关系。对于欠条,虽然秦相文三人称是受逼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谭立明四人接收了该欠条,并以该欠条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谭立明等人损失达成合意,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欠条的内容有效。秦相文三人上诉称欠条数额缺乏计费依据,但该数额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秦相文三人上诉又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谭立明四人也有过错,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秦相文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秦相文、叶光华、罗大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