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菊容诉被告黄永安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12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宣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从2004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酒后对原告及儿子打骂,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生活,无法交流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7月生育一子黄松(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因被告酒后对原告及儿子进行打骂,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青神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自感婚姻无望,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2015)青神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因被告酒后对原告及儿子进行打骂,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多时间;加之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其被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豆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