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定庆与周鹏、荣艾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庆,周鹏,荣艾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53号原告汪定庆。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鹏。被告荣艾芳。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汪定庆与被告周鹏、荣艾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四被告周鹏、荣艾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定庆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周鹏。2015年6月2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吴顺红达成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将该笔200万元借款继续接4个月,月息1.5%。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第四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第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保证对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第二被告荣艾芳系第一被告周鹏之妻,本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各被告以无能为力为由拒绝。各担保人也没有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18%年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1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汪定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汪定庆、周鹏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的本金、借款的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此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二、记名为“汪定庆”的招商银行“金葵花卡”的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汪定庆在2014年7月21日09:58:23向周鹏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证据三、保证函。证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周鹏、荣艾芳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周鹏、荣艾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可以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在此之外不应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荣艾芳虽是周鹏的妻子,但本次借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鹏、荣艾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汪定庆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均认为,荣艾芳虽是周鹏的妻子,但本次借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她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汪定庆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定庆在2014年7月21日09:58:23向被告周鹏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鹏就以上款项向原告汪定庆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汪定庆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借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率按1.5%/月计取”。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2015年11月25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定庆出具保证函,内容为“致汪定庆先生:关于借款人周鹏(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20日向您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的事项(具体详见2015年6月20日借据),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我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函上加盖印章。另查明,2005年9月2日,被告周鹏、荣艾芳补办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周鹏向原告汪定庆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鹏应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被告周鹏向原告汪定庆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汪定庆另主张借款人即被告周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月(18%/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周鹏应承担向原告汪定庆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周鹏向原告汪定庆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鹏与荣艾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各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均对被告周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该二被告均应对被告周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鹏、荣艾芳共同偿还汪定庆借款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对前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周鹏、荣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